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振群不銹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群不銹鋼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3 日止,利息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振群不銹綱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7 萬9,743 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件等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