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9號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清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31日2 日乘坐訴外人陳麗君駕駛之機車(車號HV8-460) 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遭被告己○○駕駛車號6 N-2453 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深部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又被告己○○乃屬被告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新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於執行業務,依法被告清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丙○○因此次傷害,支出費用如下: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20元。2 、看護費用:前後聘請看護計61日,支出122, 000元。3 、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4 、營養費用:包括營養品、柺杖輔助器、傷口美容費、疑後遺症費等共計244,000 元。5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6、交通費用:受傷期間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共計17趟,每趟1,300 元=22,100 元。7 、補習費用:因傷長達2 個月餘無法上學,故須補習跟上學校進度,費用為30,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633,220 元。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清新公司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晚上11點多,已是被告清新公司員工下班時間。被告己○○係於下班後,擅自駕駛被告清新公司所有之貨車外出買宵夜,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被告己○○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清新公司無關,被告清新公司應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丙○○於94年12月31日2 日乘坐訴外人陳麗君駕駛車號HV8-460 機車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往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遭被告己○○駕駛車號6 N-2453 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深部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己○○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且裝載貨物超出貨斗,平放貨物升降臺供放置貨物,而未採安全警示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748號鑑定意見書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己○○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清新公司,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執行被告清新公司職務時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致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深部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之傷害,故被告清新實業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負起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清新公司員工乙○○96年3 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親自聽到己○○說他昨天晚上要去吃宵夜,所以就拿了鑰匙跟同事一起去吃宵夜」、「我記得那段時間並沒有加班,我們一般下班時間就是5 點,回到宿舍大約6 點。」、「下班後貨車上面的吊籃不一定有時候直接放在車上,因為隔天還要使用。」等語,據此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己○○並非在執行被告清新公司職務,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己○○非在執行業務期間,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從而,被告清新公司自無需就被告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丙○○依據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金額,逐項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12,1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份為證,經核金額相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深部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石膏固定約3 個月,期間仍須人照顧,有前揭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並經本院向新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稱:經治療後仍須在家修養約2 個月,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須聘請看護期間約2 個月等語,有該院96年月11日(96)新泰管字第960148號函附卷可稽。是參酌上開資料,及依原告之傷勢判斷,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6 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55日,共計61日,依每日2,000元之計算請求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2,000 元,此一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車禍鑑定費:原告主張賠償車禍鑑定費3,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繳費單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營養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須支出之營養費用,包括營養品、柺杖輔助器、傷口美容費、疑後遺症費用等,共計244,000 元云云,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己○○之前揭行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年僅為16歲之青少年,尚在就學中;而被告己○○乃為國中畢業,前為清洗大樓之作業員,就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住家到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22,100元,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補習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在家休養無法就學,故須補習以趕上學校進度,而請求補習費用30,000元,惟原告就其所支出之補習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論述,總計上開㈠至㈦項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4,120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乘訴外人陳麗君所有車號HV8-460 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80 M00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該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經核算其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為14,613元,用以抵償部分賠償金,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明個理字第960856號函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己○○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14,613元後,合計為319,507 元。
七、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319,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