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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同記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記玻璃纖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48萬元,期間均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8年4 月1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47% 加2.53%計算(即年息6%),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7 月3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屢催未獲置理,迄尚餘本金104 萬5,9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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