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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明玖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按貴行基準利率3.37% 加碼年率3.075%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算按年息6.4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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