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利洲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丁○○
陳李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洲公司)前於民國94年2 月3 日,邀同被告乙○○、丁○○、陳李照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7年2 月3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8 月2 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30,608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含授信約定書、本票)1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 紙等為證,堪信屬實,且被告丁○○、陳李照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0,608 元,及自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