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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峻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竣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動用後竟滯欠應繳金額,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5 9萬3,772 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履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㈡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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