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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告
雲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舒瑜律師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93年度拍字第984 號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暨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1 所示新台幣4,516,364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於聲請本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所主張對原告有如附件1 之債權存在是否屬實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變更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涉及兩造簽訂之「加油站品買賣合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所述,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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