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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明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梁玉凌即上豪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雜貨食品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7,445元。嗣訂約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該貨物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6號2 樓」之處所,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金額時,被告竟未置理,履經催討,迄今分文未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發票影本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77,445 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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