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僑福房屋板橋店)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欲經營超級市場,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由被告媒介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10巷2 號1 樓之店面,並於被告公司之會議室,與屋主楊明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除當場給付屋主押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6,000元及房租1 萬8,000 元,共計5 萬4,000 元外,並交付被告仲介費9,000 元。嗣經原告僱工裝潢店面,設置冷凍冷藏櫥櫃,製作招牌、電動鐵門、自動鋁門,準備擇日開張時,突有自稱屋主之訴外人范展維出面阻止,並謂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佔用其房屋,要原告立即搬離,否則提出告訴。原告於緊急查證後,證實該人確為真正之屋主,遂立刻要求被告處理解決,惟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因訴外人范展維不斷表明不可能出租,原告只好黯然撤出。⑵被告係專業之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媒介房屋之買賣、租賃為業,對於所媒介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善為調查之義務,竟捨此不為,貿然引導原告與非屋主簽訂租賃契約,致造成原告當場付款及事後裝修房屋、購置設備等之損失達90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坦承在產權審查過程有疏忽之處,然本件係因舊屋主楊明吉蓄意詐欺所致,被告業已對楊明吉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⑵原告並非正當經營超級市場,其實際上係經營非法電子遊藝業,並於94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始停業,故原告並無不能繼續營業而造成權利受損。⑶原告稱其因裝潢或購置物品受損9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7日,由被告媒介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10巷2 號1 樓之店面,與佯稱屋主之楊明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場給付押租金3 萬6,000 元及房租1 萬8,000 元,共計5 萬4,000 元,並交付被告仲介費9,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服務費用證明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房屋仲介業者,於仲介原告租賃房屋時,疏未注意查證出租人有無出租房屋之權限,即仲介原告向非屋主之人承租房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原告蒙受損失,即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簽約當場給付非屋主楊明吉押租金3 萬6,000元及房租1 萬8,000 元,共計5 萬4,000 元,並交付被告仲介費9,000 元等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查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楊明吉詐騙押租金3 萬6,000 元及房租1 萬8,000元,共計5 萬4,000 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又原告於簽約時倘知悉楊明吉並無權限出租房屋,斷不可能與之簽約,即無須給付被告仲介費9,000 元,是仲介費9,000 元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僱工裝潢店面,設置冷凍冷藏櫥櫃及製作招牌、電動鐵門、自動鋁門等事宜,支出83萬7,000 元(即90萬元扣除上述6 萬3,000 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聲請乙○○等人所為證言,有關前述僱工裝潢店面,設置冷凍冷藏櫥櫃及製作招牌、電動鐵門、自動鋁門等事宜所須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金板商行所支付,而依原告提出金板商行之登記資料所示,金板商行乃原告訴訟代理人顏譽仲獨資設立,尚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與金板商行即顏譽仲既為不同之人格,縱金板商行確有就原告承租之房屋裝潢及物品購置而支出費用,仍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約時當場給付非屋主楊明吉押租金3 萬6,000 元及房租1 萬8,000 元,並交付被告仲介費9, 000元,總計6 萬3,000 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至其餘僱工裝潢店面,設置冷凍冷藏櫥櫃及製作招牌、電動鐵門、自動鋁門等費用83萬7,000 元,乃訴外人金板商行即顏譽仲所支出,並非原告支出而受之損失,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0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