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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風林火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6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風林火山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350 萬元,利率分別為加碼年息百分之3.55、加碼年息百分之3.35,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7756元、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款為證,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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