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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告
汎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汎泰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告
碁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汎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筆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汎泰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筆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汎歐股份有限公司、汎泰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向原告汎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歐公司)訂購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47,370 元(各月份貨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4年4 月份(部分)至7 月份之貨款,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汎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汎歐公司依約將貨物悉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4 紙,經屆期提示後,亦均遭退票,上開票款及貨款經原告汎歐公司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㈡被告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向原告汎泰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泰公司)訂購貨物,總價金為2,381,709 元(各月份貨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4年4 月份至7 月份之貨款,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汎泰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汎泰公司依約將貨物悉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4 紙,經屆期提示後,亦均遭退票,上開票款及貨款經原告汎泰公司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貨款部分)及買賣(其餘未簽發支票之貨款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汎歐公司、汎泰公司前述未償之票款及貨款等語。原告汎歐公司、汎泰公司分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均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汎歐公司、汎泰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分別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各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等為證(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汎歐公司、汎泰公司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汎歐公司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汎歐公司1,747,370 元,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筆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汎泰公司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汎泰公司2,381,709 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筆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汎歐公司、汎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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