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有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 張(合計1,000,000 股,原告係登記於第三人張心華名下230,000 股,張翔元名下570,000 股,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0,000 股),約定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總計價金24,000,000元。原告已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將前述登記於張心華、張翔元、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過戶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藍玉珍名下。被告為給付股款,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金額均為0000000 元之支票4 張予原告,其中12,000,000元部分已兌現,被告其後因故要求取回所餘未兌現之2 張6,000,000 元支票,另交付94年1 月至12月,以探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探元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1,000,000 元之支票共12張予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予原告,作為支付剩餘款項之利息。嗣後94年1 月31日之支票已兌現1,000,000 元,被告復於94年5 月31日匯款6,000,000 元予原告,惟94年8 月至12月以探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已跳票無法兌現,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5,000,000 元(24,000,000-12,000,000 -1,000,000 -6,000,000 =5,000,000), 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4 份、已兌現之支票2 紙、以探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1張、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7 張、退票紀錄5 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