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號
- 原告
- 萬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福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莊佳樺律師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慶實業有限公司為皮革、毛皮製品及製鞋廠商,被告原欲向訴外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皮革,然南亞公司內部訂有「受訂管理」交易規則,即欲與其交易之廠商須事前提供定存單、不動產、銀行保證等擔保品抵押,始得以75天期票下訂,否則需於下訂單時提供3 成現金並於出貨前付清貨款,南亞公司始願意交貨。被告公司亟需購買南亞公司之材料,為避免提供擔保品等之不便,遂委由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先生代為尋找符合南亞公司締約資格之廠商,由該廠商向南亞公司訂貨後,再由該廠商將貨品轉售予被告。適巧原告萬銪有限公司係南亞公司之契約商,故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獲兩造同意後,由原告公司向南亞公司訂購所需之貨品,再將上開貨品轉售被告。上述交易模式,兩造先前曾於93年間有相同交易模式,其貨款被告亦均如實給付。
(二)民國94年7 月初,被告公司採購鄭淑慎小姐與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洽談購買「超纖皮」事宜,被告只有每碼單價250 元之預算,惟「超纖皮」一碼市價400 元,林明鑫遂委由原告公司開發樣品,經打樣及確認色水,被告同意採用Z8M 材質(俗稱高物性PU)之高皮革。因被告為免提供擔保品之煩,原告公司遂循以往交易模式,於94年7 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南亞公司下訂,再將系爭貨品分別於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9 日運送至被告處所,並經被告採購鄭淑慎小姐簽收,惟上開貨款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8,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經營皮革、毛皮製品及製鞋等相關業務,進行生產所需之物料,皆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訂購。又關於物料之訂購,與被告進行接洽的,皆是南亞公司之業務林明鑫先生。本件系爭貨物,一如往常,從洽談物料所需具備之規格、性質,到南亞公司報價,再到被告下訂單,皆是跟南亞公司之業務林明鑫先生聯繫,契約關係也成立於被告與南亞公司之間。至於南亞公司究竟是自己生產,亦或轉包由其上、下游公司代工生產,被告無從得知。
(二)系爭貨物於訂購時,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鄭淑慎小姐已將系爭貨物所需要之規格、性質與南亞公司之業務林明鑫先生談妥,因數量當時無法確定,故林明鑫先生要求鄭淑慎小姐先傳真預定數量以排生產線之順序,再將確定之數量及貨物所需要之規格、性質詳細傳真。故鄭淑慎小姐即傳真訂購單與南亞公司林明鑫先生,其中「黑荔枝級PU」之數量暫訂為1000。不久,被告公司確定數量後,即將「黑荔枝級PU」數量定為1850,並將先前已談妥之規格、性質貼在原先之訂購單上,傳真給林明鑫先生。嗣於94年7 、8 月間,南亞公司陸續派員(即訴外人緯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前來交貨,然該批貨物經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之品質測試結果發現???,並不符合當初雙方談妥之規格、性質。
(三)依上述,系爭貨物從洽談物料所需具備之規格、性質,到南亞公司報價,再到被告下訂單,皆是跟南亞公司之業務林明鑫先生聯繫,並未與原告公司接洽。與南亞公司接洽時,被告也不知悉屆時會由誰幫南亞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處。之後系爭產品不符合約訂規格需求時,被告之退貨動作也完全是南亞公司之業務林明鑫先生前來處理。再者,從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訂購單上亦可清楚被告公司是向「南亞」訂貨。是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以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似乎有當事人主體錯誤之誤會。
(四)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給付不生效力,被告無為相對給付之義務。蓋鄭淑慎小姐於傳真前早已與林明鑫先生談妥產品規格、性質。而被告於數量確定後,確切之數量及貨物規格品質傳真給南亞公司之業務林明鑫(即被證二),南亞公司之業務林明鑫先生也必然收受無訛。原告與南亞公司內部溝通不良,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受領瑕疵物並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系爭貨物之物性,因不符當初被告與南亞公司之約定,經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結果,系爭貨物抗拉強度縱向為52.00kgf/3cm,不足抗拉強度縱向:70kgf/3cm (含)以上之約定物性;延展率橫向為75.0% ,不足伸長率橫向:90%(含)以 上之物性約定;另撕裂強度橫向為5.30kgf ,亦不足橫向:8Kg/cm( 含)以 上之物性約定。導致該批貨物遭轉賣人拒絕受領,故該批貨物對於被告而言,根本毫無益處可言,反而是堆積在被告公司浪費空間,被告已於95年5 月25日發函要求南亞公司領回貨物,系爭貨物對被告已無任何價值,故被告拒絕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被告間?抑或成立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亞公司間?⑵系爭貨物有無與約定物性不符之瑕疵?亦即有無約定被證二訂購單所浮貼之物性標準?以下分論述之:
(一)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被告間?抑或成立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亞公司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瓛?項及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與訴外人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洽談購買皮革事宜,惟因被告公司不符南亞公司內部所定「受訂管理」交易規則中締約商資格,無法直接與南亞公司進行交易,遂援引兩造於93年間之相同交易模式,於林明鑫徵得兩造同意後,由原告向南亞公司訂購被告所需之系爭貨品再轉售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南亞公司內部「受訂管理」規則節本一紙、93年間交易單據(被告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原告公司交運單影本二紙、被告公司付款支票影本一紙)為憑,並經證人林明鑫到庭結證:「(現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部一處業務員,負責接單收款擔保品抵押,客戶下定須先有提供定存單、不動產、銀行保證等擔保品,才可以75天期票下定,否則須提供三成現金才能下定,並於出貨前付清貨???款。本件被告公司是鄭小姐與我接洽,因為被告公司不能提供擔保,無法下定,所以我拜託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出貨給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我有轉單?給原告,被告有同意」(本院卷第55頁)等語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之鄭淑慎亦到庭證稱:「 (問:林明鑫有無告訴你南亞公司的採購方式,是沒有辦法與你們交易的?)有的,林明鑫說他會處理」(本院卷第88頁)等語」,是原告主張本件由原告向南亞公司訂購被告所需之系爭貨品再轉售被告一節,堪予採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 雖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之間,並未與原告公司接洽,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3年10月26日即曾向原告訂購南亞公司之皮革,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26日給付貨品並經被告公司採購鄭淑慎小姐於交運單上簽收,嗣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5 日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1,182,720 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83頁之原證四),並填載原告公司為受款人後,交付原告收執作為貨款。參以證人鄭淑慎所證稱:原證四訂購單由我經手,交運單二張亦是我簽收,貨款支票是我們開給原告的等語 (本院卷第87頁), 足見兩造並非首次進行此種交易模式,且被告前次交易亦如數給付貨款予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主體適格之爭執。況原告就系爭交易已依照貨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被告收受作為進貨憑證,供申報扣抵營業稅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買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因兩造之買賣係由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經手接洽及轉單,或原證二訂購單之廠商電話欄填載「南亞」二字而受影響。故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與南亞公司之間,不足採信。
(二)系爭貨物有無與約定物性不符之瑕疵?亦即有無約定被證二訂購單所浮貼之物性標準?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訂購單,係被告公司採購鄭淑慎小姐所填載經被告公司經理甲○○核可簽名後,交給林明鑫轉交原告供預定生產排程,該訂購單僅填載「品名 黑荔枝級 數量1000 單價250 交貨日期94.7. 30」,並無對材料諸如超纖皮、抗拉強度、伸長率、撕裂強度.. 等 物性規格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至被告所提出其上黏貼二紙物性標準,且將數量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為1850之該訂購單原本(即被證二),雖證人鄭淑慎證稱係事後確定訂單數量後,伊再將物性貼上經被告公司主管經理甲○○確認後傳真予對方,然為證人林明鑫及原告所否認,證人林明鑫更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證二,我只看到原證二,是我轉交給原告公司」、「我沒有收到鄭小姐被證二傳真,那是微纖皮,一碼要400 元,我看到會退件」、「黑荔枝級是一般級高物性PU,但不是超(微)纖皮,兩者品質不一樣」、「對方所提物性是單價400 元,對方要求250元左右,物性當然不一樣,我有打樣給被告公司確認....」等語,再觀諸證人鄭淑慎為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採購人員,復未能提出任何確有傳真上開被證二訂購單之證據資料,僅空言主張有傳真其事後浮貼物性標準之訂購單,所證自無足取。足見締約當時雙方係以原證二訂購單之內容作為系爭貨品之約定品質,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依約給付貨品,並無瑕疵可言,被告空言被證二所浮貼物性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⒉證人鄭淑慎另證稱:上開被證二所浮貼之物性標準,業已和林明鑫有口頭約定云云,然此為證人林明鑫及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給付系爭貨物,亦經被告公司採購鄭淑慎小姐簽收無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9 日簽收單影本各一紙為憑,苟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所主張之物性標準,何以上開三紙簽收單內均無記載?被告收受後亦未主張貨物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更遑論被告於系爭貨物未通過客戶之檢驗標準,經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檢驗後,於94年11月29日函原告拒絕付款之信函(見本院卷117 頁之被證六)內,亦未提及系爭貨物不符約定物性標準,僅表明:「感謝貴公司長期鼎力相助,本次貴公司所提供交貨之物料經第三公正檢驗單位作物料檢驗,並未通過需求機關之檢驗標準.... 經 本公司一再向招標機關爭取檢驗基準,惟仍無法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基準,故無法使用於該標案」等情,衡情如訂購開發產品時,被告業已和林明鑫口頭約定該物性標準,或有將浮貼上開物性標準之被證二訂購單傳真與林明鑫,焉有可能如此?顯見被告係經由林明鑫介紹轉單委託原告開發本件系爭貨物之後,因未通過客戶招標基準無法使用於該標案,乃於交貨後反以客戶之招標基準主張其為當初委託原告所開發之訂購物性標準,是被告徒言抗辯雙方約定系爭貨物應具被證二所浮貼之物性規格,主張原告給付貨品未通過品質測試,不符合約定品質,有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原告之給付應符合債之本旨,並無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18,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