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四七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或被認定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僅列己○○、丁○○、戊○○(另以裁定結案)為被告,惟嗣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詠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金全詠公司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原告追加金全詠公司為被告時,其就己○○、丁○○、戊○○之訴既未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原告追加金全詠公司自屬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雖認己○○、丁○○、戊○○部分不合法,惟原告就金全詠公司部分之訴訟為獨立存在之訴訟,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己○○、丁○○、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89年6 月1 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金全詠公司,由金全詠公司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9 巷15號違章建築,供作工廠使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全詠公司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為聲明:㈠被告金全詠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129 平方公尺)拆除;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0 頁 、第125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金全詠公司以:伊向己○○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供作廠房使用,伊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伊願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⒉原告與丁○○、被告戊○○、被告己○○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 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45頁) ⒊己○○自90年1 月21日起迄今均出租系爭土地予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己○○、丁○○、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金全詠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丁○○、戊○○是否出租系爭土地給金全詠公司?⒉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己○○、丁○○、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自90年1 月21日起迄今均由己○○出租予金全詠公司,並由被告金全詠公司於如附圖A 所示之部分興建廠房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照片5 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為證,並有己○○等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六、被告金全詠公司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原告主張被告金全詠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金全詠公司則抗辯其係向己○○承租系爭土地,伊以為己○○有權出租等語。經查己○○等與原告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縱己○○等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己○○仍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金全詠公司之權利。又即令被告金全詠公司向己○○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亦僅屬金全詠公司與己○○間之債權契約,金全詠公司自不得以此債權契約對抗原告之物權。金全詠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金全詠公司將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金全詠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金全詠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面積129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