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喜多朗一、二期工程,遂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詎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024,805 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被告於94年12月7 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805 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1 份、送貨單105 紙、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2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未附聲明及具體理由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既定函到3 日期限,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自94年12月11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前開日期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805 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