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昱詮有限公司(下稱昱詮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4 月5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計息,按年息12.88 %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詮公司竟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1,356,303 元及至94年10月4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昱詮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甲○○、乙○○、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償還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3,697 元及自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