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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商德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商德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德麗公司)於民國90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 月2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0 計 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792,799 元及至91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1 份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 份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1 件為證。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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