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賴政賢即承翔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政賢即承翔企業社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2月24日,利息均按年息8.75% 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賴政賢即承翔企業社自95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802,374 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