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46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選任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住桃園縣大溪鎮○○○ 街123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大永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6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對於被告甲○○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惟被告自90年4 月27日起即因中度多重殘障,而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為被告之女,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被告於90年3 月20日,因外傷導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自90年4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90年4 月27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導水管,治療水腦症,同年5 月1 日出院,其後於90年6 月1 日至92年1 月17日,持續至上開醫院追蹤。被告於頭部外傷後,即有意識不清、言語功能障礙、行走困難等症狀,術後追蹤,症狀有改善,但未完全復原,95年12月6 日、12月13日再次門診追蹤,仍為意識不清、智力衰退、言語不清、行動困難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2 月2 日北總企字第0960002674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95年4 月間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已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被告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 份可參,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至為密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官 邱育佩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