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5號
- 原告
- 己○
- 輔佐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曹運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寧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一七七地號如附圖177 (1)部 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一七七地號如附圖177 (2)部 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一七七地號如附圖177 (3)部 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一七七地號如附圖177 (4)(7)(9)部 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肆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一七七地號如附圖177 (6)部 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一七七地號如附圖177 (10)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序由被告壬○○○、丙○○、甲○○○、辛○○、丁○○、戊○○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為被告丙○○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載有明文。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因被告丁○○、戊○○、辛○○、壬○○○提出時效抗辯,爰於95年5 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1 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此部份訴之追加不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丁○○、戊○○、辛○○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至還地清償日止,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等新臺幣480,000 元之損害,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壬○○○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0000-00 00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並自民國93年4月6 日起至還地清償日止,每人分別給付原告等新臺幣480,000 元之損害,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1)部 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29,880元。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2)部分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9,680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3)部分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69,720元。㈣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4)(5)(7)
(9)部分 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96,320 元。㈤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6)部 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278,880 元。
㈥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10)部分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49,800元。」,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員、陳石柱所共有,原告持分8 分之3 ,被告丁○○、戊○○、辛○○在其上搭建違建、甲○○○、丙○○、壬○○○三人在其上舖設磁磚無權占用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於95年9 月29日71字第2069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磁磚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公告現值之年租金百分之8 為依據,計算方式如下:
㈠壬○○○部分:8,300 (每平方公告現值)x8% (年租金百分之8)X15年x3(占有面積)=29,880 元。
㈡丙○○部分:8,300 (每平方公告現值)x8% (年租金百分之8)X15年x8(占有面積)=79,680 元。
㈢甲○○○部分:8,300 (每平方公告現值)x8% (年租金百分之8)X15年x7(占有面積)=69,720 元。
㈣辛○○部分:8,300 (每平方公告現值)x8% (年租金百分之8)X15年x17 (占有面積)=169,320元。
㈤丁○○部分:8,300 (每平方公告現值)x8% (年租金百分之8)X15年x28 (占有面積)=278,880元。
㈥戊○○部分:8,300 (每平方公告現值)x8% (年租金百分之8)X15年x5(占有面積)=49,800 元。
(二)聲明:
1、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1)部 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29,880元。
2、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2)部 分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9,680元。
3、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3)部 分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69,720元。
4、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4)(5)(7)(9)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96,320 元。
5、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6)部 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278,880元。
6、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如附圖177 (10)部分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49,800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丁○○、戊○○抗辯:
(一)被告三人越界使用之面積約為3 至8 平方公尺,已自68年使用至今,原告均未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並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則,且原告明知被告越界建築,並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於61年1 月18日間,由原告之母親代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陳石柱,向被告辛○○簽立永遠交換土地之契約,將系爭土地529 平方公尺與同小段120 地號(417 平方公尺)、121 地號(126 平方公尺)交換使用,並訂有契約,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已歸屬於被告辛○○,原告已無權利向被告主張返還土地。原告自承於91年9 月2 日申請土地重測並知悉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公告現值歷年均有變動,原告請求依據9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抗辯:
(一)系爭土地已於61年間,由原告之母親代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陳石柱,向被告辛○○簽立永遠交換土地之契約,將系爭土地529 平方公尺與同小段120 地號(417 平方公尺)、121 地號(126 平方公尺)交換使用,並訂有契約,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已歸屬於被告辛○○,原告已無權利向被告主張返還土地。且被告二人之後院圍牆施工,地上有舖設地磚,原告已於92年間雇工強行拆除,現餘留地磚,地上無增建,並無無權占有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壬○○○抗辯:
(一)被告為維護環境而舖設磁磚,該磁磚已無獨立使用價值及不可獨立存在,已附和與系爭土地密不可分,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已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已無權拆除。系爭土地於61年1 月18日間,由原告之母親代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陳石柱,向被告辛○○簽立永遠交換土地之契約,將系爭土地529 平方公尺與同小段120 地號(417 平方公尺)、121 地號(126 平方公尺)交換使用,並訂有契約,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已歸屬於被告辛○○,原告已無權利向被告主張返還土地。原告於91年9 月時起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磁磚,遲至於95年4 月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逾2 年之時效。被告於84年時舖設磁磚逾10年,顯超過10年時效。且被告舖設磁磚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已未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僅得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8 分之3 ,亦不得請求全部之租金利益,被告已自92年間既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0年4 月7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依據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係依據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89年至93年之申報地價為1440元,據此計算,被告僅需支付227 元[ (1+9/12)x1440X8%X3X3/8=227]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6 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員、陳石柱所共有,原告持分8 分之3 ,被告丁○○、戊○○、辛○○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被告甲○○○、丙○○、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磁磚。
(二)原告告訴被告被告丁○○、辛○○、戊○○、甲○○○、丙○○、壬○○○等六人涉嫌竊佔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度偵字第18231 號,本院卷第6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物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六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丁○○、辛○○、戊○○抗辯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7年,原告並未依法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返還系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原告明知被告越界建築,並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之母親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辛○○之土地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原告已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被告甲○○○、丙○○、壬○○○抗辯其所舖設之磁磚已拆除,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另抗辯其所舖設之磁磚已與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份,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已無權拆除,且被告壬○○○舖設磁磚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查:1、按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為54年6 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解釋、69年7 月1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4 號解釋所明示,故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生效後,始以訴之方法排除無權占有人之無權占有時,無權占有人即不得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以阻卻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揭明斯旨。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酌前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依據所有權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屬於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丁○○、辛○○、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且屬權利濫用,自不足取。
2、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於71年11月17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於91年9 月2 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重測時,始發現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法及時提出告訴被告等人涉嫌竊佔罪嫌,雖因刑事追訴權已逾20年,而不得再行使追訴權,經檢察官為被告六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7頁,92年度偵字第18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及時提出刑事訴追,難認合於民法第796 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越界建築長達27年,並未及時提出異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58 條、8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石柱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被告辛○○訂立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設定負擔,由於其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共有人之原告依法不生效力,且需依法辦理登記,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況就系爭土,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自難以其中一共有人陳石柱與被告辛○○間所訂之契約據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丁○○、辛○○、丁○○抗辯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自不足以對抗原告,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4、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壬○○○均於系爭土地上舖設磁磚作為自己居家使用之一部份,應基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舖設,磁磚並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自非不得由被告加以拆除返還原告。且被告壬○○○、丙○○所舖設之磁磚仍未拆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頁,95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況原告主張被告壬○○○、丙○○於訴訟中請求被告拆除磁磚返還土地,為被告壬○○○、丙○○所拒絕,並限制原告使用其二人所舖設磁磚部分之土地等情,為被告壬○○○、丙○○所不爭,從而,被告壬○○○、丙○○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等抗辯並未無權占有,磁磚已因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份云云,顯非有據。另被告甲○○○雖將磁磚拆除,但仍將磁磚遺留現場,並未清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自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甲○○○抗辯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採。又被告壬○○○舖設磁磚係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舖設,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被告壬○○○抗辯未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5、原告主張依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7 (5)水 溝2 平方公尺部分,亦為被告辛○○所占有使用云云。然為被告辛○○所否認,並抗辯該水溝係早期建商所建,並未占有使用等語(見95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4 頁),上開水溝係建築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7號及19號中間之空地,上開空地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辛○○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辛○○此部份抗辯,應為可信。
6、原告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一,被告六人均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丙○○、甲○○○依序應將如附圖所示177 (1)、 (2)、 (3)之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辛○○、丁○○、戊○○依序將如附圖所示177 (4)(7)(9)【(4)(7)(9)部 分為辛○○佔用部分】、(6)、 (10)部分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二)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三)被告壬○○○、丙○○、甲○○○居住之房屋,係由辛○○等14人合建,完成時並未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68峽使字第267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現況圖、配置圖等可證,被告壬○○○、丙○○、甲○○○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無明顯之界址,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係於91年9 月2 日申請重測時始發現被告壬○○○、丙○○、甲○○○佔用系爭土地,因此,應自在原告發現並促請被告壬○○○、丙○○、甲○○○返還系爭土地前,係善意占有人,自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從而,被告甲○○○、丙○○、壬○○○於收受原告之催告前,應為善意占有人,並自受原告催告返還土地之日起,始成為惡意占有人,準此,原告請求自91年9 月3日(即土地重測之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14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被告辛○○、丁○○、戊○○明知辛○○與陳石柱間所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其占有之初,即應屬惡意占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辛○○、丁○○、戊○○給付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被告壬○○○、丙○○、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 、8 、7 平方公尺,係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470 巷11號、13號、15號之後方,僅舖設磁磚,或棄置磁磚廢土,被告辛○○、丁○○、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5、28、5 平方公尺,目前均搭建違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為1,800 元,申報地價為1,440 元(1800x80%=1,440),93年1 月之後公告地價為2,000 ,故申報地價為1,600 元(2,000X80% = 1,600),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持分8 分之3 ,其僅得請求8 分之3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壬○○○部分:(3平方公尺)
⑴自91年9 月3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又110 天)1,440x3x0.08x(1+110/365)x3/8=169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共2 年又103 天)1,600x3x0.08x(2+103/365)x3/8=328
⑶以上合計為497元(169+328=497)
2、丙○○部分:(8平方公尺)
⑴自91年9 月3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又110 天)1,440x8x0.08x(1+110/365)x3/8=450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共2 年又103 天)1,600x8x0.08x(2+103/365)x3/8=876
⑶以上合計為1326元(450+876=1326)
3、甲○○○部分:(7平方公尺)
⑴自91年9 月3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又110 天)1,440x7x0.08x(1+110/365)x3/8=393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共2 年又103 天)1,600x7x0.08x(2+103/365)x3/8=767
⑶以上合計為1160元(393+767=1160)
4、辛○○部分:(15平方公尺)
⑴自90年4 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又262 天)1,440x15x0.08x(2+262/365)x3/8=1761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共2 年又103 天)1,600x15x0.08x(2+103/365)x3/8=1643
⑶以上合計為3404元(1761+1643=3404)
5、丁○○部分:(28平方公尺)
⑴自90年4 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又262 天)1,440x28x0.08x(2+262/365)x3/8=3287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共2 年又103 天)1,600x28x0.08x(2+103/365)x3/8=3067
⑶以上合計為6354元(3287+3067=6354)
6、戊○○部分 (5平方公尺)
⑴自90年4 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又262 天)1,440x5x0.08x (2+262/365)x3/8=587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共2 年又103 天)1,600x5x0.08x (2+103/365)x3/8=548
⑶以上合計為1135元(587+548=1135)
7、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壬○○○、丙○○、甲○○○、辛○○、丁○○、戊○○依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7 、1,326 、1,160、3,404 、6,354 、1,13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丙○○、甲○○○應將如附圖所示177 (1)、(2)、 (3)之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辛○○、丁○○、戊○○依序將如附圖所示177 (4)
(7)(9)【 (4)(7)(9)部 分為辛○○佔用部分】、(6)、 (10)部分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壬○○○、丙○○、甲○○○、辛○○、丁○○、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7 、1,326 、1,160 、3,404、6,354 、1,1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