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4號
- 原告
- 台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被告
- 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被告金鼎公司與原告自民國89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分3 期於每年12月1 日訂立為期1 年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嗣金鼎公司於91年指派被告甲○○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任期間負責統整社區管理事項,其中包含協助收取社區管理費,並彙整帳目做成管理委員會日報表等事項。詎被告甲○○於92年1 月起至93年4 月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下列手法侵吞所收取之管理費:⑴收取管理費後,開立偽造收據予住戶,或預開立編號很後面的收據。⑵以開立予他住戶舊收據編號充作新收據編號。⑶以作廢收據編號充作新收據。⑷以開立給原住戶舊收據編號充作新收據編號。總計侵吞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50,520 元(詳原證6)未 交付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所侵吞款項;再本於同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金鼎公司就被告甲○○所侵吞金額,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民法第188 條及第544 條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份、統計表六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0,520 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