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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春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林子芸原名林惠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衖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春致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33503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本院並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113 條准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該公司股東乙○○、戊○○、丁○○、林子芸(原名林惠鳳)、甲○○即為春致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代表春致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乃由本院逕予改列乙○○、戊○○、丁○○、林子芸、甲○○為春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致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9日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06,250 元,被告乙○○、戊○○並於92年11月19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春致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1,800 萬元為限額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詎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積欠原告4,118,8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 、6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8,8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春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林子芸、甲○○則到場陳稱:伊等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不清楚公司情形,系爭借款亦非伊等經手處理,故不清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紙、保證書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2 紙、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118,8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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