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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時有投資股票習慣,惟其投資時有虧本,乃透過訴外人丙○○向原告調集現金,兩造約定自民國94年7 月起,被告得隨時向原告借款,當被告需錢孔急並告知原告後,由原告將被告所需款項匯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被告再於94年12月7 日一次清償所有借款,原告即依被告通知,分別於94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 日、3 日、19日、23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將被告指定之新台幣(下同)31萬元、95萬元、74萬元、13萬元、11萬元、16萬元、45萬元(共計285 萬元)匯入上述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於94年12月7 日到期後,拒不返還上述借款。又倘本院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係丙○○無權代理被告所為,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中借款159萬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前述帳戶存摺、印章係其女丙○○保管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 件為證,惟查:

(一)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 件,僅足證明訴外人梁文浩、梁文達及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帳戶而已,至匯款之原因則無從得知,是單憑匯款申請書影本,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證人丙○○證稱:「(提示原證1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是否清楚原告為何匯款至被告帳戶?)因為我長期向原告的公司借錢,金額大概150 萬元,他們公司要求匯到不同人的帳戶」、「(你是否向乙○○○借用該帳戶使用?)我母親帳戶在88年開戶以來,就是我在使用,是我跟我母親一起使用,我母親失智以後,就是我個人在使用。我母親是92年失智,而我是94年才向原告的公司借錢」等語,顯見前述匯款原因應為丙○○向原告所屬公司借款,尚與兩造無涉。

(三)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自92年起即因高血壓、腦血管病變、尿失禁及老人失語症,須專人照顧,顯被告自92年起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其非但不可能自94年7 月起,因買賣股票而向原告借款,尤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事實,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洵屬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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