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8號
- 原告
-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汎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4年起與原告有數筆交易,被告陸續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PC CAMERA 系列產品(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464 元,原告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於94年9 月19日支付84,797元後,即拒不支付剩餘款項,尚積欠原告貨款784,667 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二)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67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且已支付原告貨款784,667 元;惟被告曾於93年8 月間向原告購入一批RO-305視訊攝影機(下稱攝影機),後來被告向訴外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交貨時因不良率過高導致於93年9 、10月間退貨,被告曾向原告反應,並將攝影機送還原告,原告業務經理王蘇林要求被告不要將攝影機退貨,請被告慢慢幫原告銷貨,因為兩造間尚有其他交易,所以被告還是給付此批攝影機貨款給原告;惟94年3 、4 月間原告在五股工業區所設部門全部不知去向,被告即無法聯絡原告,至而造成93年8 月份這批攝影機迄今無法處理,是原告於93年8 月間出售之攝影機既有瑕疵,被告自得在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品之貨款中主張抵扣。
(二)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6 件、銷貨單5 件、採購單4 件、託運單、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被告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並就原告主張兩造關於94年間系爭產品之交易、貨款及被告僅交付84,797元之情事均不予爭執,其雖以:被告曾於93年8 月間向原告購入攝影機一批,惟因不良率過高之瑕疵,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智冠公司於93年9 、10月間退貨,原告向被告央求此批攝影機不要退貨,繼續幫原告銷貨,被告因兩造尚有其他往來而將此批攝影機之貨款交付原告,惟原告在五股工業區所設之部門於94年3 、4 月間全部不知去向,被告即無法聯絡原告,因而造成93年8 月份這批攝影機迄今無法處理,是原告於93年8 月間出售之攝影機既有瑕疵,被告自得在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品之貨款中主張抵扣等情為辯,固據其提出退貨單、電子郵件及攝影機不良問題檢討及處理表各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非惟原告所否認,且細繹上開書證,其中退貨單及攝影機不良問題檢討及處理表均係被告單方片面所製作,是攝影機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上開抗辯及證物,於其後之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15日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再行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4,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本件請求債權債務並非定有期限,雖原告曾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證明被告曾經於何時收受,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