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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告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7年7 月間雖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川小段204-3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面積:200 平方公尺)列為三重市○○○○○道路」工程徵收範圍,然實際上僅徵收20平方公尺,並發放2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其餘180 平方公尺則未辦理徵收。嗣被告竟於於82年間逕將系爭土地全部開闢作為被告三重市○○○○○道路」之用,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180 平方公尺之事實殊甚明顯。

㈡被告既為「公所南側道路」工程之用地機關,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事實,而系爭土地雖亦提供予不特定人使用,惟通行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能謂受有利益之人即為通行之不特定人,是被告抗辯其未受有利益,即非可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180 平方公尺部份未予徵收即占用,乃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4 日止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間經被告劃為「公所南側道路」用地時,並無任何巷道可資通行,甚至於78年8 月22日前後亦無任何巷道通行於系爭土地上,迨至82 年8月間系爭土地始經被告開闢為「公所南側道路」之事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證,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未徵收之前已有路面並有行人在上面行走,已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㈣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並無「公用地役權」之立法存在,且關於「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如何並不明確。縱認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已為說明,但查:系爭土地僅做為被告通行之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又被告係利用原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便,未經徵收、價購即強行將系爭開闢為道路,原告根本無從為阻止,且係於82年間始開闢為道路使用,經歷之年代並未久遠,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告自無就系爭土地主張公用地役權之餘地。

㈤系爭土地其中180 平方公尺部分之徵收因被告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故此部分之徵收處分已失效,而未為徵收,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屬更正徵收問題云云,顯非有據。又按土地法第23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告就系爭土地之180 平方公尺部分既未為徵收,即率予進入系爭土地內工作,顯牴觸上開法律,被告既違法在先,何能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㈥末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乃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自86年度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800元,而系爭土地9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9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58,100元、92年度為每平方公尺58,100元、93年度為每平方公尺57,800元,足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均顯與土地實際價值相去甚遠,況且系爭土地臨台北大橋,為三重市通往台北市○○○路、承德路及民權東路之重要路口地段,平日車水馬龍,捷運工程亦於重新路段施工中,重要性自不言可喻,且系爭土地旁之商店雲集,交易熱絡,距三重市○○地段之「天台」商圈亦僅有不到5 分鐘之車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然與日俱增,是以,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理等情。其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5 日起自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00元。

②願以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是本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系爭土地全部即200 平方公尺業已公告徵收,只不過承辦人筆誤之故而將系爭土地徵收面積誤載為20平方公尺,而依內政部「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266 、267 頁(被證9)所 載:「辦理更正徵收之原因... ㈠徵收土地面積、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徵收人之住所誤繕,惟不涉及原核淮徵收面積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者。... 」等語,足證被告得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徵收事宜,且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經全部徵收之事實。再依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知更正徵收僅屬原補償處分之更正,而非新補償處分之作成,則更正後應補發之補償地價何時發給,均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效力不生影響,不生原徵收處分失效之問題。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409 號判決,其事實乃訟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需地機關卻因故暫緩辦理徵收而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之問題,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援用餘地。

㈢系爭土地在開闢前已有路面並有行人在上面行走而為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早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縱系爭土地於77年間尚未成為既成道路,但系爭土地自82年迄今已為三重市○○路12巷之道路(三重市○○○道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故系爭土地現今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依公路法第6 、11條規定,縣道之管理及養護機關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因此,系爭土地依法管理、養護權責亦不在被告,是原告不能以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之需地機關,即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請求被告本於公法上之地位為公權力之行使對原告為補償(如:徵收等),是本件所涉及者乃當事人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77年間以「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所南側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將系爭土地列為上開工程徵收之範圍,嗣並經台灣省政府以77年7 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69557 號函准予徵收在案。但在被告提報予台灣省政府核准之系爭計畫書中所附之徵收土地清冊,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將系爭土地徵收面積誤繕為20平方公尺,嗣台灣省政府於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案後,在台北縣政府依法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對系爭土地應補償之數額計算提出異議,致被告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僅發放20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184,393 元予原告。

五、本案爭點 :

㈠原徵收補償處分就系爭土地180 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因被告未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或僅為更正原處分之問題?

㈡如就系爭土地180 平方公尺部分之徵收處分已失效,則系爭土地於77年間徵收前是否已為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自82年間闢建為道路使用迄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之問題?

㈢如系爭土地並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嗣將系爭土地之180 平方公尺部分闢建為道路使用,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六、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為整體之觀察,合先指明。

(二)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見本院卷第58頁及61頁)中系爭土地面積係登載為0.0020公頃(實際面積應為0.0200公頃),擬徵收面積亦載為0.0020公頃等情,可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所徵收之範圍乃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僅因承辦人員對系爭土地面積抄錄錯誤,始進而發生徵收面積補償費核算錯誤之情形。又土地法第224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1條明文規定,徵收土地時,需用土地人需附具徵收土地圖說,繪載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被徵收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等事項,因此,原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依法既附有徵收土地圖說,則上開面積誤繕之錯誤,應不影響原徵收處分之實體及用地範圍,而僅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問題。

(三)再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在台北縣政府依法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對系爭土地應補償之數額計算提出異議,且被告在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已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184,393 元發給原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已生效確定,洵堪認定。至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雖因面積誤繕造成實際僅發給184,393 元,但上開錯誤因屬原徵收補處分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問題,故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全部已為徵收補償之效力。而就此項錯誤之處理,依首揭法條規定,僅得隨時由被告主動或由原告申請更正原徵收補償處分,並補發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差額而已,又被告事後如有更正原處分並補發補償費時,亦屬原徵收補償處分之更正,而非新補償處分之作成,因此,被告就補償費補發期限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180 平方公尺部分之徵收補償處分,不因該處分之顯然錯誤而失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完成法定徵收處分之程序(即聲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經台北縣政府為核准徵收之公告通知、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後,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乃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為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5 日起自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及其他攻防,經審酌後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為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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