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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更名前霸震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前霸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3 年2 月1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6日起至98年2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借款日為6.75%)加年率3.42% 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又依借據條款第?條,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立有借據為憑。惟借款人繳息至95年1 月26日止,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970,696 元及如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於??年2 月18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 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其提出借據影本?紙、承諾書2紙、保證書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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