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德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合意,由原告承作被告委託之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之硬體設備(含保修模擬器之面板外箱殼體、安置面板前方之燈號、按鈕開關以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但不含面板內部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含稅共計0000000 元,按兩造所簽專案合作議定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為簽約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30% ,即0000000 元,第二次付款為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40% ,即0000000 元,第三次付款為被告收到業主給付之貨款後,須支付原告總價款之 30% ,即0000000 元,原告業已交付工作物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第一、二次款項,惟第三次款項,被告迄今猶未給付,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僅及於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不包含面板內部之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被告反以:原告未協助被告履行「性能測試合格」及「完成操作訓練」等兩階段之驗收為由,作為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之理由,實係強迫原告履行兩造合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所製作之工作物甚為簡陋粗糙,不符合業主之要求及功能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者為擬真面板,自與最終完成之成品有所不同,被告所呈答證九第六項其他項目第二款所載「承商所交貨品經申購單位技術代表確認與契約規定相符」,以及驗收意見欄第一項所載「經抽樣目視檢查結果均與契約規定相符」等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所交付之工作物均已符合業主依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自不容被告任意指摘工作物有瑕疵,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稱工作物有瑕疵要求改善,自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上開抗辯理由,為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合約中所稱「甲方收到貨款」,係指被告收到業主所付之第三批貨款,而以被告尚未收到業主所撥之第三批貨款作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與國防部採購局簽訂「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共分三批交貨,因被告第一、二批之工作物交付不如預期順利,國防部採購局惟恐被告無力履行合約,乃要求被告應同時提出第三批次之工作物,才願意給付第一、第二批次之貨款,被告在當時根本尚未進行第三批工作物之設計開發,乃緊急要求原告於簽約後10天內完成系爭合約之內容,所幸原告及時完成,被告始得順利取得第一、第二批之貨款(取得貨款時間為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6日),因此,合約中所稱「甲方收到貨款」,係指被告收到業主所付之第一、二批貨款,被告既已收到第一、二批之貨款,自應依約給付第三次款予原告。至於兩造合作內容附件所約定「桌子-29 套」,原告於執行專案期間,除已提出設計圖外,並已覓得廠商承包施作,詎料,被告卻強烈要求原告將此部分交給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再委託訴外人天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睿公司)製作,惟天睿公司所報價格高出其他廠商二倍,即平均每套桌子金額高達3 萬多元,反觀原告當初所提其他廠商之報價,每套僅需1 萬元,縱或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桌子-29 套」要求扣減報酬,亦僅得從第三期款中扣減約30萬元之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除經業主驗收合格外,尚需經性能測試合格及完成操作訓練等二階段,此觀諸國防部採購局採購計畫清單之備註欄之記載可知(見被證五),惟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3年3 月9 日曜鵬字第093000443 號函通知該第三批工作物『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其中與原告之工作物有關『面板外箱殼體』、『燈號』、『按鈕開關』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方面之缺失,共計有32項,是原告陳稱所交付之工作物均已符合業主之約定,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業主之要求重新設計面板,以其中之『M60A3 戰車砲塔射控及穩定系統』之外觀比較:原告所設計製造之『安置面板前方之燈號、按鈕開關以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相對於被告目前所製作者,不僅『燈號、按鈕開關』之數量,呈現明顯差異外,其『擬真之相關儀表』,亦顯示出原告所製作之工作物甚為簡陋粗造,其他面板部分,亦均呈現相同之狀況,倘原告所設計製造之產品,能符合業主之需求,被告何需另耗費時間金錢重新設計。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本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因原告稱其需要資金購買材料,要求被告先行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因而提前付款,此業經證人曾裕康到庭作證,然不能以被告提前給付第二期款項,作為認定原告之工作物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依據,原告所交付工作物既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依兩造專案合作議定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甲方收到貨款」,係指被告收到業主所付之第三批貨款,目前被告尚未收到該批貨款,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原告主張因其協助被告完成第三批工作物,被告始得順利取得第一、第二批次之貨款,因此,合約中所稱「甲方收到貨款」,係指被告收到業主之第一、二批貨款,實屬無稽之談,蓋原告所承作是第三批貨物,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約定以收到第一、二批貨款作為被告給付第三批貨款之條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成就,惟原告於92年12月所交付之貨品,並未含29張訓練桌,致使被告須另向第三人天睿公司訂購,支出936600元,該部分本屬原告依合約應給付之內容,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亦得主張自第三期款中扣除936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國防部採購局向被告所訂購之「簡易型M48H戰車砲塔模擬訓練器具第十七項專案」,合約總金額為1 億4868萬元,分三批交貨,於簽約後,由被告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審查無誤後,國防部採購局支付契約價金百分之20預付款,並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釋回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第一批驗收合格完成安裝並經性能測試合格及完成操作訓練後,支付契約價金百分之20,第二批驗收合格完成安裝並經性能測試合格及完成操作訓練後,支付契約價金百分之30,第三批驗收合格完成安裝並經性能測試合格及完成操作訓練、專業訓練後,支付契約價金百分之30,第一、二批貨物乃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生產,已完成履約交付國防部使用,被告並於93年6 月21日、同年11月26日收到第一、二批之貨款,兩造專案合作之標的,乃國防部採購局向被告所訂購之第三批貨物其中關於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之硬體設備(含保修模擬器之面板外箱殼體、安置面板前方之燈號、按鈕開關以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但不含面板內部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金額為 0000000 元,其餘部分由被告另委請他人承作,第三批工作物報酬總金額為4043萬元(見被證九),第三批工作物於93年1 月16日交貨,於93年1 月29日經國防部採購局目視驗收,於93年3 月25日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發函致被告稱第三批貨物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迄今尚未給付第三批貨款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查原告係依據兩造訂立之專案合作議定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給付之貨款後,須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價款之30% (含5%營業稅),即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 0000000 元,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本不得請求第二期款,因原告稱需資金購買材料,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然不能以被告提前給付第二期款項,作為認定原告之工作物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依據,原告所交付工作物既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依兩造專案合作議定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甲方收到貨款」,係指被告收到業主所付之第三批貨款,目前被告尚未收到該批貨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等語置辯,原告則辯稱:此貨款係指第一、二批貨款等語。經查:兩造合作之標的,乃被告與國防部採購局所訂立之「簡易型M48H戰車砲塔模擬訓練器具第十七項專案」第三批貨物之一部,而被告與國防部採購局就第三批貨物之 付款條件,亦係以第三批驗收合格完成安裝並經性能測試合格及完成操作訓練、專業訓練後,被告即可取得第三批貨款,被告於收到國防部採購局給付之第三批貨款,再對原告給付,實與兩造專案合作議定書第五條「1簽約後,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30% ,即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整,支票壹張,票期15日內。2乙方於甲方指定地點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後,甲方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40% (含5%營業稅),即新台幣貳佰柒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整,支票壹張,票期30日內。3甲方收到貨款後,須支付乙方總價款之30% (含5%營業稅),即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整,支票壹張,票期30日內。」之文義相符,故此約定之貨款應係指第三批貨款,原告雖主張係以被告收到第一、二批貨款作為被告給付原告第三期貨款之條件,惟第一、二批貨物之付款條件各自獨立,即各自需要經過驗收合格完成安裝並經性能測試合格及完成操作訓練,各自付款,兩造於簽約之時,被告尚未完成第一、二批貨物之驗收,可否取得第一、二批貨款亦未可知,兩造既已約定第三批貨物之第二期款係以第三批貨物驗收為付款條件,則第三批貨業經驗收完畢,被告即可取得第三批貨款而對原告支付,原告怎會反而約定以被告收到第一、二批貨款之不確定之事實作為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況事實上,兩造係於92年12月15日簽訂本件合約,而被告取得第一批貨款係於93年6 月21日,第二批貨款係於93年11月26日,倘若兩造確實有約定以被告取得第一、二批貨款作為第三批貨款之付款條件,被告亦無理由以其未收到第三期貨款拖欠迄今。從原告所提兩造訂立之專案合作議定書之文義及其他事實,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以被告取得第一、二批貨款作為原告所承作之第三批貨物之付款條件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以其尚未收到業主給付之第三批貨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第三期款,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三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付款之義務,自毋庸再審究原告未完成二十九張教官訓練桌是否應自第三期款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