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時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宇曜天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時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中宇曜天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貳角伍分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無法為美金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向原告訂貨3 次,購買快閃記憶體等相關電子產品,總價款共為美金132,299.25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次月月結現金票」或「L/C30 天」,詎原告如數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亦未蒙置理。嗣原告復於95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其於收函後1 周內清償上開貨款,然被告於95年2 月6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於上開期限內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其聲明為: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公司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僅能先還1 成貨款,餘款被告再另外想辦法償還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快閃記憶體等相關電子產品,總價款共為美金132,299.25元,而原告如數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亦未蒙置理。嗣原告於95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其於收函後1 周內清償系爭貨款,然被告於95年2 月6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屆滿時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因被告公司狀況不佳,僅能先還1 成貨款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其自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且於原告同意前,亦無從准予部分清償,至於灼然,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95年2 月6 日收受限期清償貨款之催告函後,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貨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一併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錦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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