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權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家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權家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48,918 元,給付原告權家實業有限公司171,6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為「峻凱商行」、「順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6 月至9 月間以「全日客複合式超商」名義,分別向原告權家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煙品數批,貨款總價為171,696 元,並向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酒品數批,貨款總價為1,148,918 元,有出貨單影本為證據。原告等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前開貨物分別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1,148,918 元時,被告開立發票人「峻凱商行丙○○」票面金額總計991,780 元之支票4 紙交予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以供清償,惟上開票據經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兌現,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遂向被告催討全部貨款,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另被告對原告權家實業有限公司貨款171,696元亦分文未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已經將貨物交付被告,依前開法條,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義務。又二人以上於訴訟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等情形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故原告等得一同起訴。 (三)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因為我沒有對過帳,所以不知道。票是我開的沒有錯,有無收到貨,我不知道,因為九十三我是在獄中服刑,那段時間是一位林先生來經營的。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被告雖抗辯稱當時伊在監獄中執行,是由第三人林先生在經營,惟自認原告等所執且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為其所簽發等語,則可推知前述原告等二人所出售之菸酒貨品確屬被告所經營之商號訂購,縱使當時被告在監獄執行中,既然由外觀上可認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人訂貨並收受,則關於此一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自仍應歸屬於被告,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關於原告等所交付之上述菸酒貨品,業已交付被告所經營商號之現場人員收受,被告自不得以非自己親自經營或收受貨物而否認其為向原告等購買上開貨物之買受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乃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積欠其買賣價金尚未清償,而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清償其買賣價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