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聖記商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記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記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聖記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聖記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310萬元,其中第1 筆160 萬元借款約定於95年10月28日清償,第2 筆150 萬元借款約定於95年5 月28日清償,利率則自借款日起,分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01% 及3.51% 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聖記公司僅繳息至95年1 月28日後即不再繳納,經催告後仍不依約繳付,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31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310 萬之本金沒有意見,但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 紙、原告貸放資料查詢2 紙等件為證。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爭執,其等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是否資力不足,均無從免除其等之還款責任。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周舒雁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雲 ┌──────────────────────────────────────────────────┐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 │ │ │利 息 計│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原 借 金 額 │尚 欠 本 金 │ │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1 │ 160,000元 │ 1,600,000元 │自民國95年1 月│6.89% │自95年3 月1 日起│自95年9 月1 日起│ │ │ │ │28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 ├──┼───────┼───────┼───────┼─────┼────────┼────────┤ │ 2 │ 150,000元 │ 1,500,000元 │自民國95年2 月│7.39% │自95年3 月29日起│自95年9 月29日起│ │ │ │ │28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9 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