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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應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虞崴
被告
丙○○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應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虞崴、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25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點53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 月16日、94年12月12日,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但願意分期攤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願意分期攤還借款,應為事後償還借款之方法,核與本件債權之成立無關。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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