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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告
揚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航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間向原告購買紅銅捲片等材料,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56,486 元,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竟不給付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1,056,4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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