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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法人合併而與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登記,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在卷可稽,故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和公司)於93年5 月31日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 日止,利息按年息3.85%計算(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惟借款人得於借款未到期前陸續或1 次償還借款本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6 款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授信約定書第4 條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燁和公司於94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計尚欠本金5,795,365 元,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而被告丙○○、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燁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陳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5,365 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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