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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依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依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8 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4 紙並經被告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級退票理由單之影本8 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770,000 元及依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80,000元及依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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