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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景贊鋼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九十二年度)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贊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景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甲○○、王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34% 按月計付(計為年利率6.175%),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景贊公司僅還本繳息至95年2 月26日止,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156,356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2 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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