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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

給付加工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告
乙○○
被告
飛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委託原告為毛衣原料加工,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原料予原告加工,交貨後1 個月內付加工費,原告自同年9 月陸續交貨至11月,加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5萬元,詎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原料,並非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原料,原告非但拒絕給付原料款,反而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顯屬無理,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已逾2 年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委託原告為毛衣原料加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送貨單、出貨明細表及名片等件為證,惟其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費,因屬原告單方所為,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至送貨單所載客戶為「天津上恒」、出貨明細表則為「上海亞科實業有限公司」所發,均非兩造名義所為,另名片雖為被告負責人甲○○名義,亦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四、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原料予原告加工,交貨後1 個月內付加工費,原告自92年9 月陸續交貨至11月等情,是原告之加工報酬請求權時效自92年12月起算,至94年12月止,即屆滿2 年,乃原告遲至95年2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超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加工報酬。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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