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