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連士綱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3 萬5,211 元,嗣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8 日、6 月3 日、7 月1 日、9 月3 日、10月2 日、12月3 日及92年1 月2 日、2 月7 日、3 月4 日、4 月2 日、5 月2 日為部分清償,金額合計20萬元,尚欠163 萬5,211 元未清償,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5,2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已依約對原告實施清償,原告縱然未收取款項,亦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所致,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⑵兩造(及訴外人全海明、龔循平共同)於91年4 月10日簽訂之財產信託合約,原告應受該財產信託合約之拘束,依「信託法律關係」解決雙方系爭之債權債務關係;⑶本件債務清償係約定為「定期、不定額」清償,原告起訴「一次請求全部金額」,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83 萬5,211 元。 ⑵兩造及訴外人龔循平等人於91年4 月10日簽訂財產信託合約,以被告為信託人、龔循平為受託人、原告及訴外人全海明為受益人,約定被告將其薪資等財產委託龔循平管理,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及全海明之債務。 ⑶被告分別於91年5 月8 日、6 月3 日、7 月1 日、9 月3 日、10月2日 、12月3 日及92年1 月2 日、2 月7 日、3 月4 日、4 月2 日、5 月2 日為部分清償,金額合計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163 萬5,211 元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⑵系爭借款是否約定為分期清償?是否應扣除期前利息? 五、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163 萬5,211 元乙節,無非以①被告以在加拿大道康公司(下稱道康公司)薪資匯入訴外人龔循平帳戶共95萬2,000 元;②被告在高雄智慧城市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公司)薪資共325 萬6,774 元遭高智公司負責人龔循平扣住;⑶被告對高智公司有債權571 萬9,092 元,被告已轉讓予龔循平作為履行債權協議之用;④被告交付道康公司股票1,100 股設質予原告及訴外人全海明;⑤被告將「薪資、債權、股票」等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龔循平,即屬受益人之原告取得「信託財產」,故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之債權消滅,原告既與被告財產信託合約,則原告未能獲得清償,應向龔循平求償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及訴外人龔循平等人於91年4 月10日簽訂財產信託合約,係以被告為信託人、龔循平為受託人、原告及訴外人全海明為受益人,約定被告將其薪資等財產委託龔循平管理,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及全海明之債務而已,並未約定被告將「薪資、債權、股票」等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龔循平管理時,即屬清償原告之債權,自應認於受託人龔循平將所管理之被告信託財產,實際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時,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始告消滅,是縱被告所辯其已將上述薪資、債權及股票移轉予龔循平等節為真實,被告仍應證明龔循平有將該信託財產實際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方得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經消滅,因被告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163 萬5,211 元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所辯即無足取。 六、被告復抗辯系爭借款係約定為定期、不定額之分期清償,應扣除期前利息云云。然查,系爭財產信託合約雖約定被告在道康公司等之薪資亦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分,得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但系爭信託財產尚有債權及股票等部分,本難遽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得以「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清償,況兩造果有分期清償之合意,自應就此清償債務之重要事項予以明文,以杜爭議,惟細觀系爭財產信託合約上,亦無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記載,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約定為定期、不定額之分期清償,應扣除期前利息云云,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5,2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95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1日生效)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宏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