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超感度有限公司
- 即被告
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 辛○○
之4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超感度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辛○○於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超感度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39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時,為相對人超感度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超感度有限公司(下稱超感度公司)於其提起本院92年訴字第9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時,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起訴前之93年12月19日已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之超感度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戶籍謄本1 件(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經本院徵詢超感度公司其餘股東庚○○、丙○○、戊○○、辛○○之意見,其等全體均同意由辛○○擔任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超感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自以選任辛○○為超感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