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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超感度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提起訴訟前之民國93年12月19日已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經原告於95年3 月31日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經徵詢其餘股東庚○○、丙○○、戊○○、辛○○之意見,其全體均同意選任辛○○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經本院裁定選任辛○○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 月29日起至93年6 月29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5%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清償本金112,770 元及至91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587,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件、本票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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