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精鋒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債券)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羅澤成,嗣變更為丁○○,業經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者被告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原告借款時,原名稱為精鋒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2年8 月20日更改成現在之名稱為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均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521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登錄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訴訟之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之授信契約均以定型化之授信契約,合意選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
(二)被告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精鋒企業有限公司)、丙○○、甲○○於81年2 月20日至88年4 月19日陸續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依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原告通知,得視為全部到期。依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利息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告一般放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第五條「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九條「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三)被告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嗣後被告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分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600 萬元、600 萬元,並約定以95年3 月10日為到期日,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未依約償還,被告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如訴之聲明之聲明事項,被告丙○○、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據、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據、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