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為本訴原告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本訴原告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為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本訴原告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訴時,本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正益公司)新臺幣(下同)7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興公司)16,71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過程中,復先後變更請求之內容,最後一次係於97年12月5 日變更其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正益公司789 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弘立興公司17,889,940元及自96年10月29日所提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下稱22號)之建物為被告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傑公司)所有之廠房,94年10月12日0 時30分許,上開22號廠房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延燒至原告正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下稱20號)之建物,致正益公司上開20號建物及其內設備付之一炬,並造成20 號 建物後段之承租人即原告弘立興公司置於20號建物廠房內之生財機具成品、半成品、原料均完全燒毀。又被告辛○○為被告樺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燒毀20號建物造成原告損害,應與樺傑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正益公司如附件火災受損明細表所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89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弘立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7,889,940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正益公司789 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所提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弘立興公司17,889,940元,及自96年10月29日所提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在凌晨時間,原告如何證明符合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諸於他人之損害?又本件火災之肇事責任,雖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結論以為:土城市○○路195 巷20號、195 巷22號及195 巷24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因遺留火種(煙蒂...) 因素引燃土城市○○路195 巷22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之小倉庫⑴處附近處所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該調查報告非論理上確定之結論,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⒈樺傑公司廠內嚴禁吸煙,隨時整理環境,每天晚間七點固定開始清掃,全廠內各角落乾淨,少量木梢(肩)袋裝,有委託環保公司處理,管理非常嚴格,除了分層負責之外,辛○○每天都在廠裏親自管理。94年10月11日晚間依慣例打掃完畢,廠長劉水金8 點26分(嚴格而論是8 時14分,應扣除誤差時間12分)就開始關閉工廠後半段總電源,8 點32分(20分)辛○○同樣作巡廠,確認有關閉後半段廠房總電源,辛○○於9 點31分(19分)離廠前再次查看,確定廠房安全後始回家。94年10月11日晚9 點31分(19分)辛○○再次巡查整個廠房各角落,確實安全後,才走出大門,全程有監視器拍攝存證,如此嚴格的管理且廠內又禁煙,如何會有遺留煙蒂火種之可能?可見上開調查報告之判斷係屬錯誤之判斷,不足為採。 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未對20號弘立興公司廠內易燃物予以鑑定,火災現場20號後半段廠房內部嚴重燒燬,火舌再由窗口竄燒至22號廠房,樺傑公司嗣後搜證拍照,證明火星從20號後半段廠房竄出。樺傑公司於案發時間,22號內廠房二樓有監視器(廣角73度,24小時錄影)拍攝到。前方25公尺至30公尺緊鄰弘立興公司方向有火光,其餘地方皆無任何動靜。證明火源來自隔鄰20號後段之弘立興公司,否則應會拍攝到大片火海。又22號樺傑公司地勢之位置與20號弘立興公司地勢高度相差2.6 公尺至2.7 公尺,基於火勢往上燒之原理,本案失火地點應在20號後段之弘立興公司,殆無疑義。樺傑公司內部皆架設有監視器,一有情況立刻拍攝,但案發時消防車到達現場時,外部社區之監視器,卻全無拍攝,啟人疑竇。經目擊證人甲○○(即永豐路195 巷13號唯冠科技公司所聘請漢威保全公司守衛)證明消防車趕到,就在20號大門前向20號廠內滅火。甲○○當時目睹案發發生過程:10月12時凌晨25分許,永豐路195 巷20號後段弘立興公司人員跑出到195 巷13號唯冠科技公司避難,且喊失火了,並看到20號後段火光爆炸衝天。20號廠內先失火,並且有兩個女人在廠內滅火。職是,本件火災係由正益公司出租予弘立興公司之20號後段所引起,以致火舌(或火星)從20號後段的鐵窗口竄燒至22號廠房;以及24號廠房擺置溶劑於22號廠房土地上,受上開火舌(或火星)引燃爆炸產生22號失火,為關鍵所在。 ㈡本件刑事部分(鈞院95年易字第1198號,切股)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22號西南側並無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即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 做為引燃可能性。又該處亦未發現該處存在著火源之設備,故其他著火源做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由於無法排除20號弘立興公司是否運作情形下,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可能因產生火花、過熱致使形成著火源而引發二處火勢,並由20號弘立興公司東南側(即引燃22號西南側)起火,再延燒至東北側(即引燃22號西北側),唯一切仍需進一步證據進行詳細研判。以上已排除樺傑公司為起火點,起火點為20號後段弘立興公司(東南側)。 ㈢辛○○於94年10月11日晚間8 點31分(19分)前查巡廠房,當時工廠後半部總電源確定關閉,到9 點31分(19分)回中和住家,工廠平靜。迄同年月12日零時30分,皆無接到任何火災通知。直到同日(12日)清晨4 點29分48秒,辛○○接到三弟媳告知有火災之通話紀錄。對照三弟媳於清晨4 時28分49秒接到永豐路195 巷31號(永豐工業區主任委員張連土先生)媳婦通知通信紀錄,時間吻合。此外,二弟媳亦於清晨4 時33分接到張連土主委媳婦告知火災乙事。易言之,現場火災時,樺傑公司員工或負責人並不知情。樺傑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所留個人住家電話、手機號碼,存檔於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守衛室。當晚直班人員「謝永盛」「翁昆輪」兩位人員未及時與樺傑公司人員連絡,導致樺傑公司相關人員,無法趕至公司搶救,並非有意耽誤,無歸責事由。辛○○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欠缺將「不明之火種遺留於建築物西南側中段之木料堆置區」之事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何況,本件火災發生時業已深夜凌晨,亦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無關(不論狹義的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有牽連關係者),樺傑公司更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有關於正益公司損失經鑑定為7,482,700 元、弘立興公司經鑑定為17,889,940元,惟查: ⒈正益公司鋼構廠房不論使用年限(已12年)原2,990,000 元,估價結果仍為2,841,756 元損害,悖於常理,何況廠房(即辦公室)並未受損,有消防局照片為憑;再者鋼構夾層85年間購買金額為750,000 元,何以嗣後不僅無折舊,亦不論損失有無,竟估價為1,263,003 元損害,顯見上揭報告書之浮濫違反法令以及鑑定原則,被告否認該損害。 ⒉本件火災發生日期為94年10月12日凌晨,而鑑定報告之勘驗時間為96年6 月25日,標的物外觀上已不可考,原告所提有關於弘立興公司之財物,大都以顗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充數,究竟原告弘立興公司有無鑑定報告書內所鑑定之財產?有無向稅捐單位申報?其營所稅之申報內容?財產目錄如何?有無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年度」提供「財務報表」?原告弘立興公司應提出經公司監察人審核之公司「財務報表」(按鑑定人未作此前置作業),否則違反會計準則者,皆不予承認,其形式上證據力亦無。經查原告亦自認「工廠已經夷平,無法鑑定」,是鑑定報告書有關於原告正益公司(同樣欠缺財務報表)與弘立興公司之損害,皆無提出固定資產以供鑑定,與本件火災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弘立興公司於93年7 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之前為顗騰企業有限公司,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4年10月12日凌晨至凌晨30分。然原告弘立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94年度營所稅及資產負債表,並無上開因火災之「災害損失」(即災害損失,原告弘立興自認為「0 」)。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 條規定,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有關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害、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⒋原告弘立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本件火災損害之「科目」與「金額」,信而有徵併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第202 頁以下資產明細完全不同,損失17,889,940 元 缺乏根據,被告否認原告所呈95年12月6日民事準備㈥狀,單據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據力。抑且,顗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21日已申請變更為弘立興公司,惟查之後仍有大量顗騰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例如:93年度,在9 月3 日、7 月16日、30日;12月21日、23日、25日、29日仍有顗騰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造成同一時間有二家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併存之怪異現象,顯見其偽,以及違法。舉例如下: ⑴94年4 月10日由弘立興公司繼續承租與正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顗騰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4 月10日起至96年4 月10日事實不符。 ⑵證明宜興公司更正宜欣機械工業公司新莊市○○路700 號2 廠、宜蘭冬山鄉○○村○○路47號1 廠)。證人林輝豐刑事庭筆錄陳稱90、91年間已賣乾燥爐設備給弘立興公司、報價單日期94年7 月25日,合約書日期94年8 月10日。然租賃契約書日期(顗騰企業有限公司與正益公司)為93年4 月10日起,日期不符,再者只是報價單並無發票證明。 ⑶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93年9 月3 日)7,500 元、(94年8 月25日 )7,665元(93年4月31日)7,000元等 金額,有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為何無開立統一發票?有無實際交易? ⑷華泰水電工程水電土木工程行(94年元月10日)1,031,305 元、(94年元月10日)1,031,505 元,簡單估價單便條,亦無發票收據,不可採。 ⑸顗騰企業有限公司向賣方格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和弘立興企業公司買賣合約書8 頁、9 頁內容,同樣全無發票。24頁背面良晟工業有限公司,顗騰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合約書372, 000元無統一發票。 ⑹鑑定報告書第275 頁以下原告正益公司鋼構廠房,建造當時不到那金額,且發票無形式上證據力。而且租與顗騰企業有限公司,全是灌水浮報,不可採信。 ⑺刑事判決認定:是本件弘立興公司既未在其外牆風管之內部裝設抽風設備,自不可能由該風管噴射火花至隔鄰之樺傑公司自明云云,此為刑事重要之心證。可是,民事部分,原告弘立興公司卻提出有242,000 元裝風管之統一發票。 ㈤原告弘立興並無工廠登記之設立(顗騰企業有限公司亦無登記營利事業及工廠之設立)。申言之,本件火災案發現場即20號後段係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欠缺消防安檢紀錄,至少符合民法217 條之與有過失。原告正益公司亦與有過失將20號建物後段出租予原告弘立興公司。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建物為原告正益公司所有,該20號建物後段之鐵皮鋼構廠房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則經正益公司出租予原告弘立興公司使用中。 ㈡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建物為被告樺傑公司所有。㈢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至零時30分許,延燒地點則包括前開20號建物(即前段之原告正益公司與後段之原告弘立興公司)、22號建物(即被告樺傑公司)及24號建物(即國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弘立興公司原名顗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20日申請更名為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閱其公司案卷,有該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6至297頁)。㈤被告辛○○為被告樺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本件火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 至180 頁),被告辛○○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暨起火處何在?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㈢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㈣原告是否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㈤原告是否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暨起火處何在?」部分: ⒈查被告樺傑公司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其東側毗鄰同巷24號之國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側則鄰接同巷20號之原告正益公司及20號後段之原告弘立興公司,且其中正益公司在弘立興公司之北側前方,臨向永豐路195 巷之道路,弘立興公司在其南側後方,需經過正益公司旁始能到達該永豐路195 巷之道路等情,有現場圖、空照圖等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按,是被告樺傑公司與其相鄰建物暨其使用情形自應以上開內容為據。再者,本件火災前,被告樺傑公司於其廠房內裝設有監視器,並有拍攝到火災初期之影像,其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等情,亦據證人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樺傑公司的監視器是我們科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安裝的,被告樺傑公司的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因為火災隔天業主請我過去辦公室看主機,作放影歷史資料的動作,監視器主機並沒有損害,我開機時,系統的時間和正確的時間,就是差12分鐘;這是因為該監視器系統沒有網路連線,時間久了,會有時差;而被告樺傑公司在其廠房1 、2 樓裝置監視器的位置,就如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報告第39、40頁所示沒錯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73 至275 頁),且參酌前揭監視器自火災前至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之畫面均屬正常乙節,復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原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受託進行鑑定時所檢視確認無誤,有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該報告書第41至78頁),是堪認前開由被告樺傑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實為本件最客觀之證據,以上合先敘明。 ⒉被告樺傑公司雖一再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暨起火處乃係在20號後段之原告弘立興公司處,與被告樺傑公司無關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被告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22號與20號交界處之木料區附近處所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依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前揭裝設於被告樺傑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就時序加以分析結果,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最早係10月12日00:31分許,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間出現火光,而依監視器設置2 樓位置分析,即木料區引燃火勢已然上升至2 層樓高,並非起火初期;又依00:31分後報案人至24號1 樓空地處向22號所拍攝之照片,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公司之天空存在濃煙、火光及22號東南側出現火光等情形,可見於10月12日00:30分至報案人拍攝照片之時間差期間內,該火勢(應係第一處)係呈現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之情形。 ⑵又依據新聞媒體報導畫面之照片,則呈現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西北側向22號北側延燒,此係因10月12日1 時許之新聞媒體報導照片,是起火後30分至1 小時左右的照片,照片上有出現2 處不連續之火光,即第一處火勢係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另一處火勢則由22號西北側1 樓機房及2 樓作業室業已延燒至北側2 樓展覽室,之後2 樓展覽室即如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所示,受高溫燃燒向南側崩落下陷,益足徵本件火災應係22號西南側火勢先向22號東南側延燒,爾後22號西北側火勢並向北側2 樓展覽室延燒,但無法證明上開兩處火勢有無連續延燒現象,此亦經前開鑑定研究報告詳述明確(見第149 至150 頁)。 ⑶再參酌該鑑定人吳宜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稱:我目前任職中華工商研究院,負責處理有關工業鑑定部分,涉及火災、水災的鑑定與損害賠償,最高學歷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博士,畢業後主要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任職,但有兼職教書,專長領域在有關電腦工程的鑑定,還有災害現場重建的技術及分析,從事鑑定相關的年資約9 年,其中從事火災鑑定的相關年資7 年。火災鑑定是一個小組來做的,是做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除了本件之外,之前做過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至少15件以上。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的部分,我們鑑定的結果與消防局的調查報告書結論不一樣,消防局鑑定報告的火流方向,認為火災是由22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的小倉庫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並波及其他建築物;本院的鑑定報告認定的火流方向,如本院鑑定報告書第123 頁左上角的照片,是監視器在10月11日早上8 點左右的監視照片,接下來是在10月12日凌晨零時32分的監視照片,監視器所拍攝的相對位置就如同同一頁的現場圖所標示的作業室,第124 頁中間的照片是報案人從24號西側向22號拍攝1 樓的照片,時間是晚於上述監視器的時間,並可發現照片上所示的火光處存在有火光的特徵,第124 頁下方的4 張照片是在消防隊及媒體到達後,即凌晨零時30分至1 時30分左右,由媒體在24號的空地向22號拍攝,可發現22號的相對位置是,一樓是機房,二樓是展覽室,已出現火光,第124 頁上方的照片應該是同時可以發現有兩處火光,一處在22號的西南側,一處在22號的北側,所以火流方向依報告書第124 頁所圖示,有兩處不連續的火流情況。報告書第123 頁的下方監視器的照片,該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22號2 樓作業室向22號的東南側拍攝,即22號木料區位置。所以表示木料區引燃的火勢已至二層樓高,是火災的初期,並非發生期。而最早時間發現火光的相關記錄是監視器記錄,因此本案研判起火位置應鄰近上述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又監視器所拍攝的起火畫面是位於22號的作業區東側,及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因此火勢的蔓延,最早是由監視畫面所拍攝的,但並無木料區的監視畫面,因此無法確認相關真正的起火處,僅能確認如上處的監視器畫面的火光,係鄰近本案的起火處。再者,依相關記錄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正益公司的2 樓佈水線搶救火勢,因此我們推定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2 樓滅火,從20號2 樓向22號的中間澆水,所以造成兩處火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 8、129 、131 、132 、134 頁),適足說明上開火勢所以分兩處及其延燒情形。 ⑷況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接獲報案到場救災時,亦曾進入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發現當時該處內部尚無火勢乙情,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係於94年10月12日0 時35分至38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 4至125 頁)。②證人即當時到場救災之消防隊員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我知道94年10月12日凌晨在土城市○○路195 巷22號有發生火災,我有參與本次的救火,消防車到達現場時,我是從正益公司的住宅爬上頂樓,即3 樓加蓋處,我就看到樺傑公司後面都是火,已經燒到中間,就在樓上佈水線,並到樓下去,進到弘立興公司裡面看有無易燃物,有無延燒,發現當時那裡還沒有燒起來,只是溫度很高。我們到現場的時候,20號的弘立興公司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救災時,也有在弘立興公司佈水線,是要保護不要延燒到20號,但是裡面有易燃物,所以還是燒起來。我確定我到現場時,20號並沒有著火,只有22號有著火。當時我站在20號3 樓就感覺到火勢的輻射熱,如果沒有穿防護衣,可能會撐不住,我進到20號弘立興公司時,發現後面有放一些油漆類的東西,其他記不得了。當時搶救的水,都是從消防車「清水11」停放旁邊的溪邊的水抽上來滅火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57 至263 頁)。③前開證人丁○○之證言核與證人即消防隊員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是臺北縣消防局清水分隊的分隊長,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在土城市○○路195 巷22號發生的火災,我是出勤的帶隊官。我到現場時,因為是帶隊官,所以要在火場周圍繞1 圈瞭解環境,我先進到20號,出來時,看到22號旁邊有1 個通道,都已經著火,所以就請同仁佈線,從22號那邊再佈線進去。我進去的20號是後段的弘立興公司,我沒有進去前段的正益公司,當時弘立興公司的內部並沒有火勢。當天我們是第1 批到達的消防人員,有同仁佈了1 條水線在20號的正益公司上面,那邊我沒有上去,我另外請同仁從22號佈1 條水線。本件我們接到119 報案時,是說195 巷20號失火,我們到場時火已經很大了,我是從20號的後面進去,出來的時候,發現22號著火了,就請同仁佈1 條水線,是從22號靠近24號的出入口佈水線進去等情全然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63 至266 頁)。④參酌該證人丁○○、己○○均為專業之消防救災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且與兩造間均無恩怨,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故意設陷或曲詞迴護他人,致陷自身於偽證罪責之理。是渠等所為前揭證言自屬可信無疑。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上揭證人丁○○、己○○於事發當時係進入正益公司之內部發現沒有火勢,而不是進入弘立興公司內部,應該是證人搞錯了云云,然該證人丁○○、己○○均為資深消防人員,具有消防救災之專業,又為本件失火時首批到場救災之消防人員,且渠等2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復一致證稱渠等到場時,確曾進入上開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均發現尚無火勢燃燒等情,業見前述。是衡諸常情,上開證人2 人自不可能同時誤將正益公司認係弘立興公司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理,不足採信。 ⑸至本件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10 頁以下),雖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附近處所乙節,然其所憑之理由無非係因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最東側1 樓辦公室處,發現經燃燒後室內物品仍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顯示該處並未受火、煙波及;建築物西側處則經燃燒後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結構大部分均呈嚴重燒毀及倒塌現象、鋼架鐵板均呈嚴重變形及變色現象,且其內擺設物品均呈嚴重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尤以靠近建築物西北側小倉庫處最為嚴重,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以該處附近為起點向其他處所延燒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1 至123 頁)。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點之鑑定,明顯僅係以該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燒細、燒失、碳化情形最嚴重,為其主要論據。惟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之搶救,亦可能發生先起火之處所火勢先被撲滅,較晚起火之處所火勢撲滅較晚,而導致後者因歷時火燒較久而產生燒細、燒失、碳化情形較前者更嚴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單純以燒細、燒失、碳化之程度,直接推論程度最嚴重處即係火災之起火點,恐未盡周延。何況證人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制作人蔡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94年10月間我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擔任小隊長,本案是我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我們調查鑑定結果,是由22號先行起火,輻射熱影響到20號弘立興公司,造成延燒;因為一般監視器都裝在屋內,且有角度問題,所以本件我們沒有參考被告樺傑公司的監視錄影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67 、270 頁)。依此,承前所述,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係僅單純以燒細、燒失、碳化之程度,即逕行推論程度最嚴重處係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其推論已有未盡周延之處,且又未將前揭可作為客觀證據之被告樺傑公司監視器所拍攝得之影像採為鑑定之參考資料,則其所為鑑定結論難免略有誤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以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⑹綜上所陳,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被告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22號與20號交界處之木料區附近處所乙節,洵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部分: ⒈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本件火災原因所進行之鑑定結果,據該鑑定報告所載:就人為蓄意縱火部分,因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於該區2 處採集碳化物殘跡等物,發現證物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輕質石油蒸溜物類,由於起火戶工廠內即存放有該類物質(即香蕉油、油漆塗料類),為工廠本身之物,且起火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再者,依據全部監視器畫面顯示,22號除員工進出外、晚上8 時許一組客戶進出後,10月11日晚上10時至10月12日0 時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無有人侵入之事證可資證明,故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再者,就電氣引火之可能性判斷部分,因依被告辛○○談話筆錄所述,該工廠晚上皆斷電,及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救災人員到達時門窗是關的、電源是關的;又22號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毀,雖小倉庫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有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39 頁之鑑定報告書),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第144 頁);此一鑑定結果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者相同(見同上偵卷第112 至123 頁),應堪採認,故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非因人為蓄意縱火或電氣走火所引燃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被告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木料區)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延燒乙情,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按火災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之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之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件依鑑定人吳宜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本件起火的原因依排除法而論,可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引火及自燃,因而剩下遺留火種作為可能的火災原因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27 頁);及證人蔡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火災案件經過長時間的燃燒,及救災人員對現場的破壞,只能用排除法作推論,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的因素,沒有找到直接的證據;也不能認定是電器,排除其他因素後,認為以遺留煙蒂、火種的可能性較高;若認定是遺留火種時,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都找到火種,如果是小火災會有特殊的燒痕,還可以研判,如果是大火,可能會把火種燒失;本件起火原因推論是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高,現場有大量的易燃物,因為大量可燃物的長時間的燃燒,還有救災、噴水的動作,都可能造成遺留火種的燒失,因而找不到火種的跡證等語以觀(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68 至270 頁),本件火災鑑定雖未能覓得火種之相關跡證,惟此乃因火災案件中,引燃火勢之火種常為之後延燒之大火所燒失之結果;是本件雖未能於災後查獲火種之相關跡證,惟運用排除法鑑定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於上開起火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作業區東側(即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附近處)有遺留火種所致,應堪認定。 ⑵又依前開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結論雖認:22號西南側並無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即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 做為引燃可能性。又該處亦未發現存在著火源之設備,故其他著火源作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由於無法排除20號弘立興公司是否運作情形下,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可能因產生火花、過熱致使形成著火源而引發二處火勢,並由20號弘立興公司東南側(即引燃22號西南側)起火,再延燒至東北側(即引燃22號西北側),唯一切仍需進一步證據進行詳細研判(見該報告第154 頁)。嗣該鑑定機關又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7年5 月16日(九七)中北純字第05015 號函補充鑑定意見稱:就起火處部分:監視器畫面呈現第一時間火光處由22號西南側(木料區);排除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就起火原因部分:由於起火處並非小倉庫處,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在20號電源關閉、門窗關閉,且無發現任何引火物、引火設備或已存在著火源之前提下,由於20號弘立興公司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成為唯一能致使形成著火源可能引發22號西南側之火勢之可能。唯如有「乾燥裝置、排熱管」在他處之證據,則應另進行詳細研判(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317 頁),即本件倘依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乃係認因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其內部設置有「乾燥裝置、排熱管」,而成為一著火源,致引燃同巷20號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之火勢,為可能之火災發生原因云云。惟查:①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至現場搶救時,火勢已經延燒猛烈,而消防人員丁○○、己○○於抵達現場時曾進入前揭弘立興公司之內部查看,當時弘立興公司內部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只是溫度很高等情,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應堪採信,均已認定如前。②再者,依證人林輝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宜興機械公司的員工,我們有賣輸送機、印刷用的烤箱給弘立興公司,弘立興公司是做塑膠印刷的,我們賣的機器操作時溫度約在40-50 度之間,烘乾溫度設定最高是70至80度,再熱塑膠就會變形,而加熱燈管本身的溫度是100 度;操作我們公司賣的乾燥爐時不會產生火花、火星,因為那是低溫的,所以不用裝排熱管,也不能自行加裝排熱管,因為沒有那個設計,我們的機器也有設計保護的開關,有溫度異常時會自動斷電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08 至112 頁);及證人高崇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做輕鋼架的,公司為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我有幫弘立興公司做過天花板,是用石膏板做的,其內部隔板跟隔間也是我做的,我是把工廠的室內四週用矽酸鈣板9MM 隔起來,跟外牆間有一個通道,風管在上方,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12 至114 、120 頁);及證人石文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華泰水電行工作,有幫弘立興公司接水、電、冷氣的管線,我去的時候,工廠外面有風管,是前任屋主留下來的,工廠裡面都是空的,那個風管只有外面的鐵皮跟風管,裡面沒有裝東西,我去裝水電時也沒有在風管裡裝東西,我去的時候工廠裡面有做一個隔間,是用矽酸鈣板做的,跟工廠的外牆相隔約1 公尺左右,形成一個走道,約一個人可以行走,但沒有當作走道在用;矽酸鈣板高約2 米73,離天花板還很遠,風管的位置還在矽酸鈣板的上方,我看到時風管沒有裝馬達抽風出去,我去的時候現場輕鋼架施作到一半,我才進場施作水電,我有看到兩台塑膠射出成型的機台,還有一個輸送帶,至於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14 至119 頁);暨證人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正益公司的負責人,弘立興公司的工廠是93年4 月10日開始向我承租的,當初出租時廠房內部是空的,前一任承租人是舜明印刷廠,舜明印刷廠有做通風口,但通風設備已經拆走,弘立興公司來承租時,只有工廠外牆外面有通風口,裡面沒有裝設東西,弘立興公司裝潢好後,我有去看過,有裝天花板,四週有用矽酸鈣板隔間,我只知道弘立興公司在做電子用品塑膠殼的印刷,弘立興公司後來並沒有裝抽氣設備,如果有裝就要裝馬達,就會看得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20 至124 頁)。綜合以觀,各該證人對弘立興公司內部陳設之陳述均大致吻合,應堪採信。是本件弘立興公司既未在其外牆風管之內部裝設抽風設備,自不可能由該風管噴射火花至隔鄰之樺傑公司自明。③此外,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雖排除上開22號樺傑公司遺留火種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因素,惟依該鑑定人吳宜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依照我們的鑑定,一定要找到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為遺留火種,不能在無任何事證之下,以排除法來研判為遺留火種。因此,於22號沒有辦法確認相關火災發生原因之事證,故針對20號現場可能存在一種著火源,與20號(應係22號之誤)的木料易燃物,作為另外一個起火可能原因之推斷,惟一切仍須進一步事證進行詳細研判。又如果證人丁○○、己○○於所言屬實,證人所述他們在救災初期,20號是沒有火勢,那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則就是22號通道的起火處,但沒有辦法證實是否為遺留火種。兩處著火點即20、22 號 後方,跟20、22號前方,向20號及24號延燒,是不影響的,但起火點的判斷只剩下20、22號間木料區○○道,就是22號那塊地的通道處,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火光,早於報案時間,而且火勢不強,可以判斷是起火點,但起火原因還是沒有辦法作絕對的判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27 、133 、276 頁)。可徵依鑑定人吳宜純前揭證述,本件實際上並無法排除被告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有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只不過依前開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標準,一定要找到災後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而本件鑑定時,因為前述原因,已經找不到22號遺留火種之相關跡證,所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其鑑定標準方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且由於20號弘立興公司火災後已經拆除重建,無法取得相關事證,故僅能以火災後之照片推測弘立興公司內部可能存在一排熱管之著火源,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但此仍需進一步事證加以證明。④基此,復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堪認定本件火災當時,弘立興公司內部應不存在足以引發本件火災之著火源,適足排除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所提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20號弘立興公司存在一排熱管作為一著火源」之假設。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認僅有22號被告樺傑公司遺留火種於其西南側木料區引發火災之可能至明。 ⑶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依最先報案之電話內容以觀,是指20號後方失火,並非22號之被告樺傑公司失火,且依現場20、22號後方所留存水管以觀,靠20號一側有燃燒後焦黑之現象,靠22號一側則無,可見本件火災當係20號弘立興公司所引起,應該是20號弘立興公司火花噴過來引起火災,被告樺傑公司不可能遺留火種,證人所言均不實在,應該以第一通報案電話為準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現場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臨路之前方(北方)為正益公司,後方(南方)為弘立興公司,緊鄰之22號為被告樺傑公司,起火點在22號靠近20號弘立興公司通道間之木料區,且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凌晨時分,是本件報案人於發現火災時,天色既暗,火勢又發生在正益公司後方之弘立興公司與被告樺傑公司間,囿於各該報案人之觀察角度,及在情事緊急下所為陳述難免有誤情況下,就本件火災究係出現於20號或22號,本難期報案人可為完全正確之觀察及陳述,此乃當然之事理。是本件既經證人即消防人員丁○○、己○○明確證述渠等接獲火災報案到達現場時,曾進入20號弘立興公司內部,斯時其內尚未有火勢在內等情明確,業見前述,自足以認定被告所指該通報案電話稱是20號發生火災等內容,應係該報案人觀察或陳述有誤無疑,被告就此一再爭辯,並無可取。另就現場20號、22號後方留存水管之燃燒情況以觀,固可見靠近22號一方未燒焦,而靠近20號之一方有燃燒焦黑之痕跡無誤,惟本件火災火勢猛烈,22號被告樺傑公司、20號弘立興公司之廠房幾乎全部付之一炬。是前開水管之所以尚可留存於現場,應係遠離火勢猛烈之處,未受大火波及所致。因此,本件火災既屬四處延燒造成多戶工廠全毀之大火,衡情自難以離火勢猛烈處較遠之單一處所之燃燒狀況,作為判斷起火點或起火原因之依據,此亦據證人蔡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168 、169 、227 、229 頁)這些水管、植物在案發一年後所拍攝的照片,依照片所示,可說是22號的輻射熱造成的嗎?答:火災燃燒之後,不能夠就單一物證去作單一的說明,要看現場建築物的結構,燃燒的物質,及燃燒的狀況,上開水管靠20號的地方,有燒著的痕跡,靠22號的地方沒有,可能是22號的建築物燃燒的嚴重,建築物的下半部是磚牆倒塌,擋到水管,所以沒有燃燒,20號那邊是鐵皮屋,可能燃燒之後產生輻射熱,造成水管靠近該方向的那邊有燃燒的痕跡。」等語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所持理由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均非可採。本件火災應係因遺留不詳火種於被告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所引發,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本件火災既係因有遺留不詳火種於被告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所引發,已如前述,而被告辛○○身為被告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兼公司所在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場所之實際管理監督者,並明知被告樺傑公司係以經營木工家具為業,現場堆放有大量木材及木製家具,均為易燃物品,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廠內安全,防止工廠內任何遺留火種,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惟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包括對清除火種之管理,以致於94年10月11日下班後,未能及時發現有不明火種遺留於建築物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造成引燃該處之木料而引發本件火災,被告辛○○之行為自有過失,對於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由於被告辛○○上揭過失行為係因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致,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則被告樺傑公司自亦應與被告辛○○連帶負責。 ㈣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正益公司部分: 原告正益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延燒,導致20號建物前段之水泥、磁磚崩落,其內之機具、設備等毀損,另20號後段出租予弘立興公司之鋼構廠房則因本件火災燒毀,其並受有租金之損失,各項損失如附件所示,合計789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現場相片63張(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卷二第274 至288 頁)、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向本院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損害數額進行鑑定,經該所製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惟上揭主張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正益公司鋼構廠房使用年限已12年,原299 萬元,鑑價結果仍為2,841,756 元,悖於常理,何況正益公司之辦公室並未受損,再者鋼構夾層85年間購買價金為75萬元,何以嗣後不僅無折舊,亦不論損失有無,竟鑑價為1,263,003 元之損害,故該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經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之鑑定人卓明京雖於本件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鑑定報告第1 項鋼構廠房主要是依據正益公司所提供的建造原價及火災後的照片以及原告口述,然後以折舊的方式作計算。鋼構廠房的範圍主要是針對出租給弘立興公司的廠房。原告正益公司使用的部分是門窗衛浴、照明及裝潢水電及消防設備,是列在後面的項目。鋼構廠房估價有折舊,鋼構廠房的耐用年數依其用途約是30年至4 、50年不等。本件第1 項鑑定折舊年數要再去查才會知道。因為我們折舊的方式我們是用重置成本當作基礎,然後再下去做一個折舊的計算。因為原物料鋼材有漲跌的情形,正益公司無法提供實際用料的數額,所以我們無法以重建成本去做計算,而以重置成本去計算。重建成本就是以當初用何材料、種類及數量去計算的成本。重置成本是以現在的材料(因為很多材料可能現在已經沒有生產)去建造有相同或類似功能的建物所產生的成本。這兩個計算方式會先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以後再予以折舊計算。第2 項鋼構夾層的鑑定方式和第1 項一樣。因為該鋼構廠房高8 公尺中間有夾層,所以把夾層另立一個獨立的項目。鑑定報告中第3 項到16項是屬於設備(除第13項之房租收入外),所以是以動產方式作鑑定。鑑定的方式主要是依據成本法,也就是取得的原價及法定耐用年數及經濟耐用年數作計算的。第1 、2 項鋼構的部分是鐵皮屋的部分,就是租給弘立興公司的部分。已經燒燬的設備部分無法判斷數量或是項目,但是如果受損不嚴重的話可以以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判斷。重建及重置的概念只有在不動產的估算才會有,建物的估算主要還是依照成本法來做估算,算出來的結果和市價不會相差太多。動產的部分因為等級的不同(產牌、型號),因為原告所提供的資料不足,所以是以中等品質去做估算等語(見本院卷四,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上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原告正益公司之損害鑑定部分,其中第1 項「鋼構廠房」部分,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原金額(即證人卓明京上開證稱原告正益公司所提供之建造原價)為299 萬元,建造日期為85年1 月1 日,估價結果為2,841,756 元;第2 項「鋼構夾層」部分,建造原價為75萬元,建造日期為85年1 月1 日,估價結果為1,263,003 元,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建造原價75萬元,均悖於常情。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雖於97年10月29日以(九七)台研字第10005 號函補提鑑定之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313 至316 頁),然仍未說明其計算表中所載鋼構廠房、鋼構夾層各項成本之金額之依據為何,且其計算所得之總成本分別為4,023,508 元、1,788,150 元,遠逾原告正益公司主張之建造原價,故此部分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主張第1 項「鋼構廠房」部分之建造原價299 萬元貼近估價結果,第2 項「鋼構夾層」部分之建造原價75萬元則低於估價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建造原價為可採。惟該鋼構廠房、鋼構夾層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既已建造約9.78年(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本件火災發生之日止),自應予以折舊。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1 、2 項規定:「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67。本院爰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正益公司主張上開「鋼構廠房」、「鋼構夾層」之建造原價合計374 萬元(299 萬+75 萬=374萬),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實際使用9.78年,業如前述,則上開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應為1,452,706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即374 萬元÷15年=249,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06 7 ×使用年數,即(374 萬元-249,333 元)×0. 067×9. 78年=2,287,2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正益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 452,706元(374 萬元-2,287,294 元=1,452,706 元)。 ⑵另關於原告正益公司主張因本件火災所遭受之設備損失合計262 萬元部分,即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第3 項之油壓式貨梯30萬元、第4 項之消防自動設備40萬元、第5 項之電力設備30萬元、第6 項之空調水冷式10萬元、第7 項之冷氣機10萬元、第8 項之裝潢30萬元、第9 項之家具總機20萬元、第10項之衛浴設備10萬元、第11項之照明設備7 萬元、第12項之佛堂設備5 萬元、第14項之家庭電器化40萬元、第15項之水電土木鋁門窗30萬元、第16項之磁磚及牆面30萬元,原告正益公司雖僅提出前開災後相片6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卷二第274 至288 頁)。上開相片雖無法用以證明其損害額,惟各該項目與上開災後相片大致相符,已足證明其因本件火災受有其廠房內之上開設備燒毀之損害。是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正益公司廠房內設備所受損害額部分,依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估價結果,合計2,357,941 元,另參酌前開鑑定人卓明京之證稱:「已經燒燬的設備部分無法判斷數量或是項目,但是如果受損不嚴重的話可以以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判斷。... 動產的部分因為等級的不同(產牌、型號),因為原告所提供的資料不足,所以是以中等品質去做估算。」等語,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97年10月29日以(九七)台研字第10005 號函所載此部分設備損害額之鑑定方式(見本院卷四第313 至31 6頁)係以動產方式為鑑定,依該函說明欄第二項第2 點記載:「動產:以第3 項油壓式貨梯來說,以成本法評估其價值,先評估出其一般全新市場價值後,以直線法予以計算其成本價格,殘值率為5%,經濟耐用年數以觀察法評估後定為15年,則每年折舊率為6.33% ,已使用年數為3.78年,累積折舊率為23.93% , 殘值為1-23.93%=76.07% 。其價值之計算公式為【評估之全新市價×﹝1-(1-殘值率)/ 經濟耐用年數×已使 用年數】,故油壓式貨梯價值=250,000×76.07%=1 90,175 元。」,是其上開鑑定方式尚屬合理,惟其中第16項磁磚及牆面部分,原告正益公司主張之損害額僅30萬元,估價結果為647,883 元,高於原告正益公司主張之損害額,應採原告正益公司主張之金額30萬元外,其餘第3 項至第12項、第14項、第15項,估價結果依序為190,150 元、316,181 元、247,918 元、62,134元、61,721元、227,481 元、93,895 元 、54,863元、38,213元、27,568元、176,326 元、213,608 元,經核尚無不合。故原告正益公司此部分設備損害之數額,經核應為2,010,058 元(190,150 元+316,181元+247,918元+ 62,134 元+ 61,721元+227,481元+93,895 元+54,863 元+ 38,213元+ 27,568元+176,326元+213,608元+300,000元=2,010,058元)。 ⑶又原告正益公司主張其20號建物後段,即前開鋼構廠房(含鋼構夾層),係出租予弘立興公司(原名顗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20日申請更名,已於前述),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0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惟該鋼構廠房因本件火災燒毀,致其受有自94年11月起至96年4 月止計18個月之租金損害153 萬元部分,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正益公司有將20號建物後段之廠房出租予原告弘立興公司,惟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是原告正益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租金之損失應堪認定,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弘立興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結果,弘立興公司94年間所申報之租金支出僅564,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換算每月租金支出應僅56,400元(94年1 月至94年10月,計10個月;564,000 ÷10=56,400 )。 是原告正益公司每月租金損失,僅得以56,400元計算。再依原告正益公司於95年12月11日所提準備狀(六)所附損害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頁)記載,其20號建物後段之廠房於本件火災燒毀而重建後,已於95年10月另行出租他人,因此原告正益公司此部分損害額僅能以自94年11月至95年9 月之11個月租金計算,即620,400 元(56,400×11=620,400 ) 。 ⑷綜上,原告正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83,164 元(1,452,706+2,010,058+620,400=4,083,164) 。 ⒊原告弘立興公司部分: 原告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延燒,導致其機器設備、隔間裝潢設備、材料等受損,損害額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17,889,940元(如附表)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規範書、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申請函、送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72 頁),惟原告弘立興公司上揭主張,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弘立興公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內容單據,其形式之真正被告全部否認等語。查:弘立興公司迄本件火災發生時,仍係向原告正益公司承租20號後段之鋼構廠房營業中,該鋼構廠房內則設有原料區、印刷區、成品區、出貨置物區、辦公室等,該廠房及其內之設備均因本件火災而燒毀,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災後相片10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170 頁、第184 至189 頁)。是承租人即原告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公司於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隔間裝潢設備、材料等受損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弘立興上開所提買賣合約書等各項文書之真正,然上開設備、材料既因本件火災燒毀,原告弘立興公司舉證原有設備、材料為何,及其數量自均有實際困難,是縱原告弘立興公司無法證明其確切之設備、材料與損害額,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弘立興公司之損害數額。而查原告弘立興公司主張之損害額部分,業經其聲請本院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在案,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之鑑定人卓明京到庭證稱:鑑定報告中弘立興公司機器設備、隔間裝潢設備、材料等各項之鑑定方式均是以動產的鑑定方式鑑定。另動產鑑定之方式與公式則如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97年10月29日以(九七)台研字第10005 號函所示。經查: ⑴原告弘立興公司原係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內部機器設備受損失金額合計為10,347,525元(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之明細表),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此部分估價金額合計為13,277,893元(如附表㈠機械設備之「估價結果」欄),原告弘立興公司遂依鑑定結果變更此部分損害額之主張為13,277,893元。而原告弘立興公司此部分主張損害之項目如附表㈠所示,經核: ①就附表㈠機械設備之第1 、2 項噴塗機器人各1 台部分,經原告弘立興公司提出與格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2 頁)。而查上開2 台噴塗機器係原告弘立興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15日、94年1 月10日所購買,價格依序為2,196,000 元、216 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分別為2,305,800 元、2,268,000 元,約定交貨地點皆在原告弘立興公司台北縣土城廠內,約定交貨日期則分別為93年6 月1 日、94年4 月1 日,均在原告弘立興公司向原告正益公司承租20號鋼構廠房之後,而自交貨時起迄本件火災發生時止,分別已使用約1.37年、0.53年,自應予以折舊。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業用機器人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 。本院爰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即:附表㈠機械設備第1 項噴塗機器人1 台,買入價金(含稅)為2,305,800 元,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實際使用約1.37年,則該台噴塗機器人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應為1,713,498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即2,305,800 元÷4 年 =576,45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50 × 使用年數,即(2,305,800 元-576,450 元)×0.250 × 1.37年=592,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13,498 元(2,305,800 元-592,302 元=1,713,498 元)。附表㈠機械設備第2 項噴塗機器人1 台,買入價金(含稅)為2,268,000 元,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實際使用0.53年,則該台噴塗機器人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應為2,042,617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即2,268,000 元÷4 年=567,000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50 ×使用年數,即(2,268,000 元-567,000 元)×0.25 0×0.53年=225,38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之金額應為元(2,268,000 元-225,383 元=2,042,617 元)。是原告弘立興公司就附表㈠機械設備之第1 、2 項噴塗機器人各1 台之損害額,應為3,756,115 元(1,713,498 元+2,042,617元=3,756,115元)。 ②就附表㈠機械設備之第3 至15項部分,雖經原告弘立興公司提出與訴外人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及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94年7 月25日報價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14 頁)。惟依上開合約書記載,附表㈠機械設備之第3 至15項之設備為「平面噴漆線塗裝設備」,總價金為350 萬元(不含5%營業稅),交貨期限為上開合約書簽約日起40天,即94年9 月19日,距本件火災發生僅20餘天,是上開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是否業已依約交付,並均已裝設於原告弘立興公司向正義公司所承租之20號建物後段鋼構廠房內,已有疑異。另證人林輝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到庭證稱:伊於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管理,伊公司與弘立興公司有業務上之來往,弘立興公司向伊公司買輸送機、印刷用的烤箱、乾燥爐等設備,該設備係由伊公司之師傅去安裝,弘立興公司跟伊公司購買乾燥爐有說是印刷用,伊公司有去指導弘立興公司的人如何操作上開機器,本件火災發生前伊有去弘立興公司看過他們的塑膠印刷作業一次,伊公司是於90年至91年間出售上開機器給弘立興公司,伊不知道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在94年10月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二第107 至110 頁)。是依林輝豐上開證詞,可證縱上開合約書為真正,惟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置於20號建物後段廠房內之乾燥爐等設備,並非原告弘立興公司於94年8 月10日依上開合約書向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㈠機械設備之第3 至15項之設備。因此,原告弘立興公司提出上開合約書,主張其於94年8 月10日依該合約書所購買之設備因本件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350 萬元,即不足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③就附表㈠機械設備之第16至62項部分,原告弘立興公司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44 頁)。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予以折舊後,估價結果如附表㈠16至62項所示,合計2,719,122 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所載之買受人或為弘立興公司,或為顗騰企業有限公司,故不實在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均為原告弘立興公司之統一編號,而弘立興公司原名顗騰企業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是不論該統一發票係記載原告弘立興公司更名前或後之名稱,均不失其同一性。因此,原告弘立興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就附表㈠機械設備之第63、64項部分,為原告弘立興公司原所提損害明細表上所無(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明細表),且此2 項亦未據原告弘立興公司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足採。 ⑵就附表㈡隔間裝潢設備部分,業經原告弘立興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請款單影本2 紙、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53 頁)。並經證人高崇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公司為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伊公司有幫弘立興公司做過天花板,地點在土城,時間不確定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二第112 至114 頁)。另證人石文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任職於華泰水電行,弘立興公司之前有請伊施作水電,就是燒掉的那一間,伊當初是做水、電的管線,還有冷氣,日期伊不確定,大約距今二、三年前等語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二第114 至115 頁)。是原告有此部分損失,應堪認定。又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就上開項目之損害額為鑑定並予以折舊後,估價結果如附表㈡所示,合計1,830,166 元,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弘立興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就附表㈢材料部分,業經原告弘立興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0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64 頁)。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予以折舊後,估價結果如附表㈢所示,合計152,981 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弘立興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就附表㈣客戶之材料合計2,628,900 元部分,業經原告弘立興公司提出奇銳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函影本1 紙、奇銳工業有限公司送貨憑單影本7 紙、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函影本1 紙、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2 頁),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弘立興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弘立興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87,284元(3,756,115+2,719,122+1,830,166+152,981+2,628,900=11,087,284)。 ㈤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弘立興並無工廠登記之設立(顗騰企業有限公司亦無登記營利事業及工廠之設立)即20號建物後段係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且欠缺消防安檢紀錄,故原告弘立興公司至少與有過失,原告正益公司將20號建物後段出租予弘立興公司亦與有過失一節,雖有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9 月9 日北經登字第0970658473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原告弘立興公司亦未否認其承租20號建物後段之鋼構廠房並無工廠登記及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惟原告等否認對於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樺傑公司22號廠房作業區東側(即木料區)因遺留火種而引發,起火後火勢猛烈,延燒至20號及24號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20號建物本身具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而釀成或擴大災害,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弘立興公司未經工廠登記及消防檢查合格之行為、原告正益公司將20號建物後段出租予弘立興公司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係於火災發生初期時能有效通知人員避難,或進行初期滅火動作以防止火勢擴大,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6 月9 日北消預字第0950014116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頁)。因此,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既均非在20號建物,且本件火災火勢猛烈,是20號建物未有工廠登記及欠缺消防安檢紀錄雖屬違規行為,惟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正益公司4,083,164 元,及自95年2 月10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原告弘立興公司11,087,284 元 及自96年10月29日所提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因為94年10月12日凌晨0 時25分許,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承租之20號建物後段之鐵皮建築,因晚上加班,有2 位女士煮宵夜,不慎瓦斯起火爆炸,引發火災,當時現場有人喊救命,雖然救火滅火,惟火勢猛烈,以致20號建物前段正益公司人員逃離至對面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13號唯冠科技公司避難,當時證人即漢威保全人員甲○○值班,目睹火災情景,旋訴外人即國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凌晨29分45秒打第一通「119 」報案。由於反訴原告樺傑公司所有之22號建物與20號建物間雖相隔有防火巷,且地勢較高2.6 米至2.7 米。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20號建物後段因瓦斯火災爆炸,鐵窗被炸壞,鐵條倒向22號建物,而火舌由20號建物後段竄出,靠近22號建物之熱排氣出口,緊鄰22號建物之水泥屋角,燒的最嚴重。嗣本件火災於2 時17分控制,凌晨4 點29分許,樺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反訴原告辛○○接到廠房火災消息,即時趕到現場,訴外人國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福全向辛○○三兄弟說:「他們負責人乙○○先生有看到起火點195 巷20號,而且乙○○94年10月12分零時29分45秒報119 事故地點及內容為:永豐路195 巷20號鐵皮屋火警須消防車搶救云云」,乙○○明知20號建物經正益公司轉租後半段廠地予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該廠房起火,卻一直作不實指述,誤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混淆事實作偽證,誣告反訴原告樺傑公司。94年10月12日零時31分許,正益公司亦有火災報案事故,地點、內容與乙○○火災發生時報案內容相符,相互對照以觀,顯然「119 」火災報案內容,並非抽象之方向,而係具體之指述地點與建築物,要無疑義。嗣辛○○趕到樺傑公司,廠房全部被燒毀,全社區及永豐工業區地方人士、消防人員,以及在場義消陳文先生,向蔡氏兄弟說是20號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起火延燒到反訴原告之廠房。火災現場很多人士向辛○○說要詳情去20號建物正對面找永豐路195 巷13號唯冠科技公司漢威保全公司人員。94年10月12日零時25分時為甲○○當班,當時20號建物弘立興公司、正益公司廠房有人跑出來求救,說他們廠房著火有霹霹啪啪聲音,接著爆炸聲,起火點是20號建物後段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之廠房(即鐵皮屋)。94年10月31日證人甲○○到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接受警訊,製作調查筆錄,明確證實起火點是正益公司工廠後方即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廠房。95年4 月20日鈞院至現場履勘作筆錄,筆錄內容記載消防車來到20號時已起火燃燒。查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廠內因堆置大量易燃物,以致爆炸燃燒,內部燒燬嚴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不實在、不合理、不公平。反訴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訴請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負賠償責任,併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反訴原告樺傑公司22號廠房作業區東側,即22號與20號交界處之木料區附近處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木料區)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延燒,此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於本件火災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因事實上,20號建物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之工廠並無排熱管存在,僅於工廠外牆有通風口,通風口只剩外殼,沒有裝馬達抽風出去,也沒有其他東西在裡面,更已無作用。反訴被告工廠四周用矽酸鈣板9mm 隔起來,與外牆間相隔約1 公尺,形成一個通道,約一個人可行走,顯見上開鑑定報告謂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排熱管」可能因而產生火花、過熱,致行程著火源而引發2 處火勢云云,顯屬臆測。反訴被告工廠內之乾燥爐因為有設計保護之開關,異常時會自動斷電,該乾燥爐沒有辦法自行加裝排熱管,且該乾燥爐係低溫設計,不需要排熱。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系爭火災原因應以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較具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22號建物被告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22號與20號交界處之木料區附近處所,火災發生之原因則係反訴原告樺傑公司22號廠房作業區東側(即木料區)因遺留火種而引發,已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係因反訴原告弘立興公司之人員因煮宵夜導致瓦斯爆炸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弘立興公司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6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