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 筆(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除攤還3,200,000 元及繳息至如附表之付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其餘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8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乙○○為被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甲○○、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5 張、催告函4 紙、約定書1 件、保證書2 件、債務承擔書1 紙等影本、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丙○○、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甲○○、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