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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盛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零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08,000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後則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8,282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10月21日騎乘RYL-567 號牌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街,因前方機車專用道有不明車輛遺留之淤泥土區,其於已注意車前狀況下閃避駛入內車道,在即將駛回機車道之際,被告乙○○駕駛被告盛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安公司)所有GD-763號牌之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路況,未保持安全間隔,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煞車不及(超速行駛),而致追撞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全身多處嚴重受傷而截肢,原告駕駛車輛亦受損,有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證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盛安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8,282元: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義肢費用:按依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0787號函認「因傷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由他人協助為佳,及應有購買義肢之必要」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使用義肢之需要。而依93年臺閩地區國民男性平均餘命為73.47 歲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24歲,尚有平均遺命約49年,依復健師建議每6 年更換1具,每具390,000 元,以更換8 具計算(8.17具,方便起見以8具計算),共計3,120,000 元。

⑵營養費暨伙食費用:關於營養費部份並無醫師處方,自應審酌社會一般情況,依車禍慘遭截肢三級殘障之生活所需營養費暨伙食費為據。故原告以每月20,000元請求給付半年之營養費暨伙食費,共120,0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飽受截肢痛苦,已無法像正常人生活作息,身體上不便是常人難以想像。而原告未聘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出,惟由母親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是原告以每日2,100 元請求給付半年之看護費,共378,0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按依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0787號函認「原告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規定(殘廢等級5 ),減損勞動力約84.59 ﹪,實際上幾乎喪失全部勞動力。而原告因車禍截肢失去工作,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必因截肢而大幅減少,甚至毫無勞動能力,致求職四處碰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現有收入為30,000元,依勞基法等規定,至60歲退休時,尚有36年為可勞動工作年數,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因減少勞力工作損失7,530,282 元。

3、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截肢到髖關節,對一個青春年少,正值經濟上開始衝刺,生活上、社交上均處於黃金時期之階段,突然遭逢此巨難,不止工作難尋,甚至連以後怎麼結婚,都不知道,面對如此對未來極大之未知感,原告無論身、心、精神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和壓力,故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失5,000,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8,282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

1、義肢費用部分:原告對於依法定年齡75歲為計算標準、每6 年必須更換、每具390,000元 之依據,以及有無裝義肢之必要性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2、營養費用部分:原告對於營養費之請求依據及其必要性均未舉證,對於營養內容、營養物種類及數量亦未加以說明,顯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對於支出看戶費之必要性、及其由何人收受等均未舉證,對於僱用時間及費用未具體說明,要無可採。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說明其於93年10月擔任作業員,每月月薪24,000元、獎金6,000 元,惟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月21日,原告確於同年月始擔任該公司業務員,顯屬巧合,且其未提出扣繳憑單及勞保證明以資為證。又原告已自承待業中,自無工作損失可言,況原告對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亦未加以說明,顯屬無據。

5、精神上損失部分:

⑴依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㈠不明車輛遺留污泥製造路面障礙,為肇事主因。㈡丙○○日間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前方污泥失控及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同為肇事次因,據警方告知,發現污泥後至肇事時間已間隔數小時,此期間均未有任何事故,亦證明此道路障礙物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是可以防範。㈢乙○○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顯見系爭事故責任應歸屬原告。

⑵退萬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為勞動工人,僅係小學程度,家庭經濟全靠勞力維生,並無積蓄及房產,生活拮据可見一般。而被告乙○○為盡道義上責任,向保險公司借貸300,000 元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迄今仍無力償還。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1日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街,而與被告乙○○所駕駛被告盛安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追撞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受傷而截肢等情,有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均辯稱系爭事故責任應歸屬原告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而判處其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將本件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則認為「(一)不明車輛於該事故地點前外側機車專用道上,掉落遺留之污泥,所造成之道路行車安全之虞與障礙,為肇事主因。(二)甲車駕駛乙○○駕駛GD-763號營大貨車為業,由臺北縣土城市○○路○○街入口旁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遇該路段前方外側機車專用道上之不明車輛遺留之污泥,所造成道路行車障礙之情形,當甲車由後往前行駛時,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向左繞行閃避之乙機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甲車之車斗下緣與右前輪後方車身平面防護鉛板處,與乙機車左側之車頭左把手等處擦撞,導致乙機車向右前滑行左倒後人車倒地分離,機車騎士跌落於內側車道,被甲車右後複輪輾壓往前拖行導致受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與乙機車騎士丙○○騎乘RYL-56 7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街入口旁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專用道路段,當乙機車騎士發現前方機車專用道上有大片污泥時,即繞行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與甲車併行時,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甲車行車狀況,乙機車左側車頭左把手等處,擦撞甲車之車斗下緣右前輪後方車身平面附設鉛板處,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1 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37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卷內可稽,而其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因未審酌「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向左繞行閃避之丙○○機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邱車之車斗下緣與右前輪後方車身平面防護鉛板處,與丙○○機車左側之車頭左把手等處擦撞,導致丙○○機車向右前滑行左倒後人車倒地分離」之事實,故判定被告乙○○無肇事原因,尚有未洽,自不足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僅認為「本案係邱、陳二車行經污泥區併行行駛時,互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並非確定之鑑定意見,故亦不足採。

(二)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因而肇事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具有過失,已堪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事故現場之環河路,為平坦、筆直道路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上之污泥,致未能及時閃避、滑倒後摔出,而遭右前車輪佔用慢車道之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未遵守前開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然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乙○○過失罪責,是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盛安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復係執行被告盛安公司公司之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則被告乙○○及盛安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義肢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節肢有購買義肢之必要,而依93年臺閩地區國民男性平均餘命為73.47 歲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24歲,尚有平均遺命約49年,依復健師建議每6 年更換1 具,每具390,000 元,共計3,12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查原告主張因所受上開傷害而實施左大腿截肢手術,需裝置義肢協助始能行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嘉義分院查詢原告是否有裝置義肢必要之結果,該院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髖關節截肢手術,應有購買義肢之必要,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 月30 日(95)長庚院法字0787號函暨檢附原告病情說明、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8 月23 日 (95)長庚院嘉字00875 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此乃因被告傷害原告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尚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開義肢須每6 年更換乙次,因此自93年需裝置義肢起至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年齡73.47 歲止,原告須8 具義肢(8.17具,方便起見以8 具計算),每具390,000 元,共計3,120,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向臺灣義肢裝具學會查詢義肢使用年限及費用之結果,該學會認一般成人使用義肢,其使用年限為3 年,宜每3 年更換1 次,而查詢國內較大3 家義肢公司之膝下義肢種類及報價,其單價係自20,000元至298,000 元不等,則原告以每6 年更換1 具,每具390,000 元計算,尚屬公允。而原告為69年6 月18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24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49年,原告主張尚須換裝8 具義肢,亦屬有據。是原告所須更換義肢8 具,以每裝設1 具義肢之價額390,000 元使用6 年為標準計算,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時即93年度計算,第一具義肢裝置費用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737,378 元(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採四捨五入:{390,000 ×(1 +0.769231+0.625 +0.526316+0.454545+0.4 +0.357143+0.322581)=1,737,378 元})。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裝置義肢)於1,737,37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營養費暨伙食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慘遭截肢,而以三級殘障之生活所需營養費暨伙食費為據,原告每月支出營養費暨伙食費20,000元,而請求給付半年共120,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遭截肢,以三級殘障之生活所需營養費暨伙食費為據,每月支出營養費暨伙食費20,000元,而請求給付半年共120,000 元等語,惟既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所實際支出費用若干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即難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飽受截肢痛苦,已無法像正常人生活作息,身體上不便是常人難以想像,而原告未聘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出,惟由母親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是原告以每日2,100元請求給付半年之看護費,共378,000 元等語。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嘉義分院查詢原告原告之病情,經上開醫院分別函覆略稱:原告於93年10月21日至醫院急診、就診,並進行髖關節截肢手術,於同年12月27日出院(林口分院),因左髖部截肢端腫痛,故於同年月29日至嘉義分院急診住院,94年1 月3 日施行植皮手術修補其餘皮膚缺損處,及多次高壓治療,於94年1 月28日出院,但門診追蹤期間,仍有滲出物自斷端流出,故94年3 月22日再次入院,94年3 月23日施行腐骨清除術,94年3 月28日出院,原告就醫期間因行動不便,若家屬無法配合照顧,應需看護協助,其最近一次就診日期惟94年5 月19日,有上揭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原告請求6 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雖未提出僱請看護之收據,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自係由其親友實際擔任,此項親友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較,亦未過高,故原告得請求以每日2,100 元請求給付半年之看護費,共378,000 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0787號函認「原告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規定(殘廢等級5) ,減損勞動力約84.59 ﹪,實際上幾乎喪失全部勞動力。而原告因車禍截肢失去工作,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必因截肢而大幅減少,甚至毫無勞動能力,致求職四處碰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現有收入為30,000元,依勞基法等規定,至60歲退休時,尚有36年為可勞動工作年數,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因減少勞力工作損失7,530,282元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致殘後,減少勞動能力84.59 ﹪之事實,有上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文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而實施左大腿截肢手術,機能完全永久喪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屬第五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4.59 (見同上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⑶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係在欣立優力膠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所得為30,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 件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0月始擔任該公司作業員,惟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月21日,原告確於同年月始擔任該公司業務員,顯屬巧合等語,然查,原告因該公司未及為其加入勞保即發生本件事故,致其權益受損,而與該公司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乙節,有調解書1 件可資為憑,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受僱於上開公司之情無誤,原告既為任職於上開公司,故計算至原告主張之退休年齡60歲為準。而原告為69年6 月18日生(見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按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84.59 計算,則自事故發生時之93年10月21日算至原告年滿60歲時即129 年6 月18日止,其尚得工作日數計尚有35年7 月又27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依其以勞動之工作年數計算之方式,其尚得工作35年,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399,373 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 年所得)*2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截肢到髖關節,對一個青春年少,正值經濟上開始衝刺,生活上、社交上均處於黃金時期之階段,突然遭逢此巨難,不止工作難尋,甚至連以後怎麼結婚,都不知道,面對如此對未來極大之未知感,原告無論身、心、精神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和壓力,故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失5,000,000 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截肢到髖關節,並且因而遭截肢需使用義肢等情,已如前述,且其所受之截肢傷害係屬終身無法回復者,較諸一般得以痊癒之車禍傷害當更為嚴重,原告精神自係痛苦不堪。是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兩造身分、地位以及被告蔡慶章侵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0,514,751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 元+378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10,514,751 元) 。

五、至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件被告乙○○與原告二人同有過失,而被告乙○○有二項過失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車間隔」,原告亦有一項過失即「未保持併行車間隔」,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及其僱用人盛安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360,326 元(即10,514,751元×0.7 =7,360,326 元)。又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300,000 元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再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尚得請求7,060,326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7,060,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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