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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零捌佰元。

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就上列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零捌佰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向原告(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合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於94年7 月2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點25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5.795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中被告甲○○部分,原告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94年度促字第23499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合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⑴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 萬0,800 元;⑵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就上列657 萬0,8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附隨於本金部分,因原告就本金部分僅請求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連帶給付,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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