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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告
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嗣因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將其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於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三方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繼受協議書」,將原合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其後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吸收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因此原合約當事人又變更為原告公司及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因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未履行原合約製作交付演唱專輯等義務,原告公司乃與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3日就相關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

(二)依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為免除其依原合約製作交付演唱專輯之義務,應分別給付原告公司1,260,000元、8,400,000元,共計9,660,000元,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為給付該等款項而簽發交付原告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6月30日、94年8月15日、94年9月1日、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日、94年12月15日之支票7張,面額計9,660,000元,惟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除給付94年6月30日、94年9月1日兩期款共760,000元外,其餘款項計8,900,000元之支票5張經原告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

(三)又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甲○○同意就被告也是音樂唱片有限公司於原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之債務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補充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補充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連帶清償借款並按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之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001 │也是音樂唱│華泰商業銀│94年8月15日 │1,050,000 │AA0000000 │94年9月28日 ││ │片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元 │ │ │├───┼─────┼─────┼──────┼─────┼─────┼──────┤│002 │也是音樂唱│華泰商業銀│94年9月15日 │1,575,000 │AA0000000 │94年9月28日 ││ │片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元 │ │ │├───┼─────┼─────┼──────┼─────┼─────┼──────┤│003 │也是音樂唱│華泰商業銀│94年10月15日│2,625,000 │AA0000000 │94年11月3日 ││ │片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元 │ │ │├───┼─────┼─────┼──────┼─────┼─────┼──────┤│004 │也是音樂唱│華泰商業銀│94年11月1日 │500,000 元│AA0000000 │94年11月1日 ││ │片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 │ │ │├───┼─────┼─────┼──────┼─────┼─────┼──────┤│005 │也是音樂唱│華泰商業銀│94年12月15日│3,150,000 │AA0000000 │95年3月27日 ││ │片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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