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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3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美金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參角,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148元、美金91,960元3角,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起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697,148 元及美金91,960元3 角,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債務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詎被告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起陸續借款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697,148 元及美金91,960元3 角及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據保證書第3 條主債務人所負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新臺幣部分】 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編號│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原借款金額 │違約金計算方法 │├──┼──────┼───────┼──────┼──────┼───────┼──────┼────────┤│ 01 │1,400,000元 │95年1月10日起 │95年2月10日 │5.11% │95年2月10日 │1,400,000元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至96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02 │ 600,000元 │95年1月10日起 │95年2月10日 │5.11% │95年2月10日 │ 600,000元 │分按前揭利率百分││ │ │至96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03 │ 700,000元 │95年1月16日起 │95年2月16日 │5.11% │95年2月16日 │ 700,000元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至96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違約金。 │├──┼──────┼───────┼──────┼──────┼───────┼──────┤ ││ 04 │ 300,000元 │95年1月16日起 │95年2月16日 │5.11% │95年2月16日 │ 300,000元 │ ││ │ │至96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5 │2,697,148元 │95年1月20日起 │95年3月3日 │5.11% │95年3月3日 │2,698,164元 │ ││ │ │至95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美金部分】 │├─────┬──────┬───────┬──────┬──────┬──────┬──────┬──────┤│債權本金 │開 狀 日 │信用狀號碼 │押 匯 金 額 │已結匯金額 │墊 款 日 │墊 款 金 額 │ 到 期 日 │├─────┼──────┼───────┼──────┼──────┼──────┼──────┼──────┤│91,960.3元│95年1月20日 │6PH0-00000-000│124,702.5元 │12,470.25元 │95年1月23日 │112,232.25元│ 95年1月24日│├─────┴┬────┬┴───────┴───┬──┴──────┴──────┴──────┴──────┤│部分清償額 │墊款利率│利 息 計 算 期 間 │違約金計算方法: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0,271.95元 │年息8.3%│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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