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 原 告 葉崇慈即容發紡織商行 原 告 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洋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給付原告葉崇慈即容發紡織商行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洋盛興業有限公司壹仟零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葉崇慈即容發商行、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洋盛興業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參佰肆拾萬元、參佰肆拾肆萬元、參佰柒拾貳萬元、參佰陸拾肆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台北縣林口鄉○○路61之7 號昶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之酸洗作業區內存放有去漬油等易燃物品,應注意酸洗過程中,須隨時有人在場看管,俾以及時採取防火措施,否則有釀成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4年9 月13 日 下午3 時30分許,其公司進行酸洗過程中,貿然離開酸洗作業區,復未派員看管,加熱過程中引燃前揭易燃物品,火災從上址廠房向四周延燒,造成原告等置於倉庫廠房內之物品燒燬殆盡,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原告等所有被燒燬之物品,價值分別為: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0000000 元、原告葉崇慈即容發紡織商行 00000000 元 、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元、煒鑫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洋盛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因有投保火災險,獲得理賠 0000000 元,尚有損害0000000 元,是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失火燒燬原告等置於倉庫廠房物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損失計算詳明表(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損失明細表(原告葉崇慈即容發紡織商行、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洋盛興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獲得理賠0000000 元,亦有該公司95年9 月14日一產管字第950807號函可稽(見卷第51頁),是原告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尚有損害0000000 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依據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5年3 月22 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