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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告
怡速必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之1,
被告
乙○○
被告
號之1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不爭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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