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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財
即法定清算人
即法定清算人
即法定清算人
黃秋卿
即法定清算人
陳清標
上二人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黃凱玲
即法定清算人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士峰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1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52622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惟被告群士峰公司並未向管轄之本院聲報清算,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被告群士峰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者,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同法第113 條、第79條規定即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被告邦青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已如前述,準此,即應以除已於民國88年6 月1 日死亡之股東甲○○(本院卷第31頁)外之其他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凱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淵平為原告之子,為返還竊取被告群士峰公司之款項,兩造遂於89年6 月15日訂定和解契約,其中約明:原告願將其所有登記被告黃凱玲名下之坐落台中巿北屯區○○路○ 段381 之34號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上開款項,餘款應歸還原告。上開建物經被告售出所得價金,扣除應返還被告之款項,餘款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顯然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群士峰公司則以:系爭和解書上被告群士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凱玲印章非真正,且被告群士峰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己○○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淵平和解,賴明峻於系爭和解書以被告群士峰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對被告群士峰公司不生效力。被告群士峰公司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自無履行和解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被告群士峰公司應返還原告600 萬元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凱玲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如后:系爭和解書上關於被告黃凱玲印章非真正,且被告黃凱玲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和解,原告請求被告黃凱玲履行和解契約,洵屬無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凱玲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非原告,原告無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同意被告群士峰公司得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訴外人王淵平債務,更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是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淵平為原告之子,為返還竊取被告群士峰公司之款項,兩造遂於89年6 月15日訂定和解契約,其中約明:原告願將其所有登記被告黃凱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上開款項,餘款應歸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和解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5-8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準此,原告主張訴外人己○○有權代理被告群士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凱玲個人,承諾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群士峰公司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原告之子王淵平欠負被告群士峰公司之960,761 元後所餘款項給付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群士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凱玲有授與訴外人己○○代理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和解書之見證工作吳榮昌律師證稱:「(法官問:如何確認己○○係受被告群士峰公司之委任、授權?)印象中,當時雙方不爭執,也提示群士峰公司的大小印章,所以就記載己○○為代理人。至於己○○有無提出授權等文件,我記不起來了,而事務所已無現存的文件可供查證。」、「法官問:證人有無參與協商?或僅為見證和解書之簽立?)和解書的內容是由和解當事人自行談妥,我只作見證的工作。」、「(法官問:曾否建議被告黃凱玲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因為內容是雙方先談好的,並且雙方皆不爭執,故沒有作如此的建議。」等語明確(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 、138 頁),足見被告戊○○並未以被告群士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協商。訴外人己○○雖持有被告群士峰公司、戊○○之印章,然有無授權文件可資證明其經被告群士峰公司、戊○○之授權,與原告協商並達成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和解乙節,尚非明確。

2、再者,由經濟部登記公司資料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俗稱公司大、小章,為公司意思表示之表彰,由有代表公司之代表權人持以行使,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由有代表權之人使用為常態。被告既否認系爭和解書上關於被告群士峰公司、黃凱玲之印文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乃由被告群士峰公司、黃凱玲同意或授權己○○代理蓋用其印文。又卷附系爭和解書影本、被告群士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卷第8 、21頁)上關於「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黃凱玲」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之結果,其中「群」、「士」「峰」、「膠」、「有」、「限」、「公」、「黃凱玲」等篆刻之字體不同,自難推認兩類文件上之關於被告之印文同一。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上所蓋群士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凱玲等印章之真正,亦未證明被告群士峰公司授權己○○代理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群士峰公司又未承認訴外人己○○之行為,自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職是,被告群士峰公司、黃凱玲自非本件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負契約責任。

3、觀諸系爭和解書中「立和解書人」欄中係「甲方: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係平行載列,被告群士峰公司、戊○○之印章蓋用於「甲方: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之上,足見被告黃凱玲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凱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黃凱玲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凱玲授權訴外人己○○代理其與原告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黃凱玲又未承認訴外人己○○之行為,自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以訴外人己○○代理被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無權代理為抗辯,應可採信。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訴外人己○○以被告群士峰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以被告群士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訴外人王淵平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為無權代理,且被告並不承認其三人所為之該項法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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